過度醫療醫療醫院有責任嗎?

一、過度醫療醫療醫院有責任嗎?

過度醫療醫療醫院有責任嗎?

1、行政責任

《醫院工作制度的補充規定》規定,“對醫德考覈成績差者,應進行批評教育;對於嚴重違反醫德規範,觸犯行政規章及法律者,應給予相應的處罰”。

《執業醫師法》規定,“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的”、“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並通知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2、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爲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刑法》第385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過度醫療”是指的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違背了臨牀醫學規範及倫理準則,不能真正的爲患者提高診治價值,只是徒增醫療資源消耗的診療行爲。簡單的說,“過度醫療”就是指的超過疾病本身需要的診斷及治療的行爲,包括了過度檢查、過度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及手術治療)、過度護理。過度的醫療行爲表現在,本身患者不需要住院,不需要做某些檢查,不該做手術,不該使用進口昂貴的藥物,不該使用昂貴的進口貴重器材。過度醫療是與道德相違背的,是法律以及相關制度所被禁止的。

二、過度醫療行爲的認定標準

“過度醫療”的含義雖然明確,但是在現實中卻非常難界定。因爲,臨牀醫學非常的專業及複雜,每個患者自身的情況又不一樣,就算是同一種疾病也存在不同的表現,同一種疾病的不同階段治療的方法也不同。一般情況,對“過度醫療”的判定準則就是:對病人的診療總體上是趨好還是傷害。在治療的過程中,要看醫生的目的何在,治療過程中是否產生預防的作用,是否真的減輕了患者的痛苦,是否真的可以延長病人的壽命,另外還有幾個附加的額外條件就是:病人的經濟能力是否可以承受,病人的心理是否可以承受,治療中是否可以體現病人的權利。

過度醫療包括過度檢查、過度治療(包括藥物治療、手術治療和介入治療等)、過度護理。

一般來說,對過度醫療判定的認定是:

對病人的診療總體上是趨好還是傷害。在治療中,要看醫生的目的何在,治療是否產生預防作用,是否減輕了病人的痛苦,是否能延長病人的壽命。另外有兩個附加條件是:病人的經濟能力是否能承受,病人的心理是否能承受,治療中是否能體現病人的權利。

三、過度醫療的基本特徵

1、使用的診療手段超出了疾病診療的根本需求,不符合疾病規律和特點;

2、採用非“金標準”的診療手段;

3、對疾病基本診療需求無關的過度消費;

4、費用超出了當時個人、社會經濟承受能力和社會發展水平。

對生命的保護,再奢侈也不過度,生命的價值是由他的社會屬性決定的。漠視生命的社會屬性,就會產生過度醫療的錯覺,生命是平等的,生命的社會屬性是不平等的。肯定了生命的社會屬性,纔會有真正的生命健康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