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戶區改造10年沒拆完,回遷遙遙無期,真的賴“釘子戶”嗎?

少數人不籤安置房就不能開工建設,在外過渡的被徵收人病死老死的並不鮮見,到人生的最後一刻也沒能回到自己居住生活了幾十年甚至一輩子的老地方。

棚戶區改造10年沒拆完,回遷遙遙無期,真的賴“釘子戶”嗎?

那麼,造成這種“雙輸”局面的根本原因究竟是什麼?真的是“釘子戶”不顧全大局所致嗎?在明律師認爲,造成這種局面的根本原因不在少數被徵收人,而在於涉案項目的徵收方未依法履行其職責。

這裏面有三個事實需要強調:

其一,少數人的權利也是權利,不應被多數人的權利所“覆蓋”。

被徵收人對棚戶區改造類項目的補償標準、方案不滿,有權透過對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價格評估報告、徵收補償決定的複議、訴訟、申請複覈、專家委員會鑑定等途徑進行依法審查,爭取提升補償安置數額,獲取爲法律所認可的最大化利益。

多數人選擇接受方案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是行使其權利的表現;少數人選擇不接受進而依法維權也同樣是其行使權利的表現。

而看一個國家的法治是否健全、先進,就要看其能否在不損害多數人權益的基礎上保障少數人的權益。

其二:簽約“配合”者只是出於反覆的利益權衡、思想鬥爭而選擇了妥協,其內心真實想法未必滿意具體某個項目的補償方案。

譬如在一起棚戶區改造項目中,徵收補償方案公開徵求意見階段很多被徵收人都認爲補償標準偏低,與其心理預期和所瞭解的其他同類型項目存在較大差距,遂有人牽頭組建了人數多達上百人的維權微信羣。

後來徵收方利用政策使出了“最高百萬元獎勵金,晚簽約按日扣除直至扣光”的方式鼓勵被徵收人早籤早搬,很多被徵收人自認“頂不住(損失唾手可得的高額獎勵金)壓力”而很快選擇放棄維權簽約配合,最後羣裏只剩下10個人了。

顯然,選擇留下來繼續依法維權的被徵收人只不過是堅持了其一開始對涉案項目補償安置標準的訴求、想法而沒有被外部因素所影響而已,如果說配合簽約是人之常情,那麼選擇繼續維權也同樣符合人性,同樣應當被理解和尊重。

其三:譬如在一些棚改項目中,補償方案對回遷安置選擇有限制,致使不是所有人都能夠選擇回遷安置;有的項目一味鼓勵貨幣補償而對產權調換設定種種“門檻”,也很可能讓一些確實需要房屋居住的被徵收人無所適從;也有的項目所提供的外遷安置房存在位置過於偏遠且交通不便、結構設計不合理、房屋質量差、周邊配套不健全等諸多現實問題……徵收中每家每戶的情況不盡相同,而徵收方的解釋說明工作有時又簡單粗暴,甚至直接採取逼遷行爲的也不在少數。

在此複雜背景下,少數人的存在可以說是客觀理性選擇的必然結果,是幾乎不可能被徹底消除的。

那麼,很多一早就簽約搬遷並領取了獎勵金進而在外等待回遷的被徵收人的權益又該由誰保障呢?難道他們就活該在外面一年又一年的等着回遷卻只能拿着雙倍的過渡費度日嗎?當然不是。

對這一問題的真正責任方,最高人民法院在針對一起舊城改造項目的(2017)最高法行再101號《行政判決書》中進行了清晰、明確地揭示:……根據《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婺城區政府應當先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公告,然後與許水雲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如雙方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則應當依法單方作出補償決定。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後,一般由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此即爲一個合法的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對徵收與補償的基本要求。

本院注意到,案涉房屋的徵收拆遷,最早始於2001年7月金華開發公司取得拆遷許可證,在10多年時間內,如因房屋所有權人提出不合法的補償請求,導致未能簽署補償安置協議,婺城區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職權,及時作出拆遷安置裁決或者補償決定,給予許水雲公平補償,並及時強制搬遷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實現和拆遷徵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但婺城區政府及相應職能部門既未及時依法履職,又未能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也未能正確理解《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強制搬遷制度的立法目的,還未能實現舊城區改造項目順利實施;而是久拖不決,並以所謂民事“誤拆”的方式違法拆除被徵收人房屋,最終不得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法的上述判決書中的理由部分可謂字字如金,向所有徵收領域主體揭示了徵收維權與徵收補償之間的邏輯關係:政府主動發動徵收項目,被徵收人無論如何最終都是要搬的,區別只在於補償安置的滿意與否。

故此,被徵收人有權依法維權,而這一權利的行使並不妨礙徵收方正常徵收項目的順利實施,更不會令其他被徵收人的回遷權利受損。

導致“雙輸”局面的責任方在未能依法履行徵收補償安置職責的政府,而不在選擇依法維權的被徵收人!最高法透過上述判決徹底否定了“釘子戶”要對徵收項目無法推進負責的錯誤認識,再度指明瞭政府必須爲其徵收行爲全面負責的政策、法治基本精神。

事實上,選擇留下來維權的被徵收人也同樣付出了巨大的時間和經濟成本,若其主張真的於法無據,其也必將自行承擔相應的獎勵金損失和其他損失,法治社會在對待徵收各方的態度上始終是公平的。

顯然,由在明拆遷律師所代理的許水雲案件絕非僅僅是針對違法強拆後行政賠償問題的個案裁判,其凸顯行政法治精神,強化說理、服衆的重大社會價值同樣不容忽視。

維權,只要依法,就無可指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