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上房屋遇棚戶區改造,先拆了再商量補償數額能行嗎?

宅基地上建造的多層建築歸於棚戶區改造項目是否適當,這是個尚存爭議的問題;但“先補償,後搬遷”原則,則沒有任何爭議!

集體土地上房屋遇棚戶區改造,先拆了再商量補償數額能行嗎?

【基本案情:宅基地上小樓也“棚改”?】

河南省周口市的史先生原本在本村擁有一片宅基地,並建有三層的房屋。

因爲臨近省道,交通便利,史先生在這處房屋內經營起一家小旅店,生意也是格外紅火。

然而,隨着當地城市建設的加快,這片宅基地被納入了所謂周口市港區棚戶區改造範圍(請注意,若嚴格按照棚戶區改造項目的特徵來看,這類宅基地上的多層建築是不應屬於這類項目的實施範圍的),但徵收方給出的補償方案卻讓史先生難以接受。

在多輪的談判後,補償價位仍不能達到史先生的合理預期。

後鄉政府與史先生商量,答應稱我們先用地,到底給你多少錢我們再協商。

史先生聽聞對方如此“有誠意”,心裏有點猶豫。

直至2018年9月,鄉政府以趕項目進度爲由,組織人員強拆了史先生的房屋。

看到房屋真的變成了一片瓦礫,史先生只得向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楊念平律師求援。

【法律分析:“商量定了”的補償不夠強拆標準】

楊念平律師指出,鄉政府在被徵收人未簽訂補償協議之前,強行拆除房屋的行爲是無任何職權依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確立的“先補償,後搬遷”原則,在農村集體土地及其上房屋、附着物的徵收中亦應當參照執行,這一觀點已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認可。

在集體土地領域,房屋的拆除只有兩種路徑,一種是被徵收人與徵收方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後的拆除,一種是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已經得到安置補償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的前提下,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進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而無論是哪種途徑,“先補償,後搬遷”都應得到貫徹,對於徵收中合法的建築物也不得實施行政強拆。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205號案中,最高法也適用了“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確認被告鄉政府違法。

在該案中,當事人的房屋同樣建在集體土地上,同爲合法建築,未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即遭行政機關的強制拆除。

在認定違法行政機關的強制拆除過程中,最高法引用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拒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最高法的觀點也非常明確,前述條文雖爲針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強制執行程序的規定,但對因集體土地徵收而引起的房屋及附着物的強制拆除問題,亦可參照。

由此可知,在已經完成安置補償工作的情況下,無論是集體還是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其強制執行均應由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獲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前,行政機關無任何直接強拆被徵收房屋的權力。

另外,鄉政府曾與當事人史先生商量稱拆除後一定會給你補償的,這樣是否能使其強拆行爲合法化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4205號案中最高院的意見,行政機關並未作出明確的安置地點、支付、或提存補償款的安置補償行爲,其實施拆除行爲仍然不具有合法性基礎。

即便是行政機關已經明確了過渡期的補助費支付方式,但這也並非是安置補償權益的全部內容,過渡協議並不能代替整體的安置補償協議。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強拆房屋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前提——完成補償安置的要求是十分嚴格的,徵收機關應依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或補償行爲,即安置地點和麪積已經明確,補償款已經支付或者專戶儲存。

僅僅是“商量定了”,還是遠遠不夠的。

在楊念平律師的指導下,史先生明白了此前鄉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爲違法無疑,已經前往法院提起確認強拆違法的訴訟。

而且由於強拆過程中已經注意保留證據,該案的事實也較爲清晰,目前鄉政府也有意和史先生在訴中協商解決行政賠償問題。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醒各位被徵收人,被徵收人的合法物權被法律嚴格保護,當事人面對行政機關的花言巧語,一定要堅守住“先補償,後搬遷”這條底線,保護好自己的合法財產,爲後續的維權談判爭取更大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