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其內容不能由當事人透過承包合同任意創設,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上述權利完全是物權性質的權利。
第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其保護帶有明顯的物權特徵。《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不得調整承包地,其保護帶有物權的性質,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2)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3)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4)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5)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爲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6)將承包地收回折頂欠款;
(7)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爲。”
從以上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方式來看,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完全具備了物權保護的特徵,具有明顯的物權屬性。
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發包方不得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法》專節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該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49條也規定,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他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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