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動遷有職工安置補償費

企業動遷有職工安置補償費
當企業遇到動遷,有的企業是能夠異地搬遷之後繼續生產,有一部分企業因爲搬遷就要申請破產倒閉了,這兩種情況下的企業動遷,針對於職工安置都是有相應的補償費用的。針對第一種,那就是在搬遷過渡期間的安置補償費;針對第二種情況,會涉及到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破產之後員工安置補助費的發放情況。
職工安置補償費一般都會計算在停產停業損失當中,目前現行的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在搬遷中職工安置費補償的補償標準。有的地方制定了關於停產停業損失中包含對員工的安置費用,如《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暫行辦法》中對於非住宅房屋上企業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做了明確規定。同時該辦法中規定,員工月生活補助是指生產經營者在停產停業期間,每月支付給員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補助,員工月生活補助標準按徵收決定發佈前上個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從勞動合同法的角度出發,用人單位在因爲拆遷而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給到經濟補償的。
綜上所述,因拆遷而解聘員工的安置補償費用,在法律法規政策性檔案中並沒有詳細性規定,屬於拆遷當事人相互協商爭取的項目。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