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國家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農村國家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農村國家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我國土地所有權 分爲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自然人不能成爲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統一和唯一的主體,由其代表全體人民對國有土地享有獨佔性支配的權利。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由各個獨立的集體組織享有的對其所有的土地的獨佔性支配權利。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國有的區別是什麼?

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國有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所有權不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所有權歸國家所有,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使用人不同:國有土地使用人可以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集體土地使用人一般是該村集體的村民或企業;

土地用途不同:國有建設用地可用於居住、工業、商業、娛樂、辦公、旅遊、綠化景觀等建設(用途廣泛),集體建設用地只用於建設村民或村集體生產、生活所需的用房;

使用權類型不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類型爲劃撥、出讓、租賃、授權經營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類型爲撥用宅基地

使用年限不同:國有建設用地有使用年限(劃撥土地除外),集體建設用地沒有使用年限。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確認條件

第十九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爲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徵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爲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農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佈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佈時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佈時止使用的,有下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透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農村的土地基本上都不歸國家所有,在我國,城鎮土地和農村土地的使用政策是完全不一樣的,在法律上,城鎮的土地稱之爲國有土地,而農村的土地稱之爲集體土地,村民們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獲取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是,城鎮市民是沒有權利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