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權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嗎

一、政府權有直接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嗎?

政府有權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嗎

對於自己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縣級人民政府可否以填寫有誤解等原因直接予以註銷或變更?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其它當事人有爭議的情況下,縣級人民政府無權直接註銷或更正其爲農民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關的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調整,《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而設立,是一種合同授權,村民必須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一旦合同生效,村民即取得承包經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該條款針對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申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解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予解決或對解決結果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對此應當作爲行政案件受理和審理。但政府頒發《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行爲屬於政府應主動履行的職權和職責的行政登記行爲。登記的實質只具有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的作用,不享有行政許可或行政確認意義上的賦權或判斷權利歸屬的功能。登記的性質決定了行政登記機關有限的形式審查職責,對承包合同是否已經成立、是否已經實際取得承包經營權僅有形式審查的職能,不具有從實體上審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經成立的實質審查權,沒有審查承包合同效力的職權,行政登記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行政審判也只能對部分因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審查、登記、發放、收回、註銷等行政行爲程序違法而錯誤頒發的《承包經營權證書》予以撤銷。在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情況下,應當先行由民事審判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確認,而不應先由行政審判來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經民事審判確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後,承包人可以依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向行政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使真實權利與登記權利歸於一致。

《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第一款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解決方式有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透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爲農用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土地,在法定期限內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由此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相對於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特殊的權利,且有《土地承包法》這部特殊的法律加以規範。與《土地承包法》相比,《土地管理法》更具有一般性,根據我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適用原則,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這一事項,應當適用《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法》中只規定鄉政府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糾紛有調解權力,但是沒有規定其享有撤銷之權力。所以鄉政府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爲,屬濫用職權。

二、什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下簡稱爲“承包經營權”)是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係的新型物權。《民法通則》規定了公民、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第80條第2款、第81條第3款)。

承包經營權就是承包人(個人或單位)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權利。其特徵在於:

1、承包經營權是存在於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權利。這就是說,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有的集體組織,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數量,作價或不作價地分給承包人部分耕畜、農具或其他生產資料,這是附屬於承包經營權的權利。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的,由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2、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權利。承包人對於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有權獨立進行佔有、使用、收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並排除包括集體組織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這裏應當指出的是。承包人並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權,而是要依約定數額(承包合同)將一部分收益交付與發包人,其餘的收益歸承包人所有。所謂”承包”,其意義主要在此。由於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對之並無處分權。

3、承包經營權是爲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這裏的種植,不僅是指種植糧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樹木、茶葉、蔬菜等。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經營林業、牧業、漁業等,都屬承包經營權的範圍。第四,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其期限爲30年。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單位、個人承包經營國有土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個人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該期限雖然由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約定,但應當根據從事承包經營事業的具體情況,確定承包經營的期限。例如開發性的承包經營(如開荒造林),由於生產週期較長,需要多年的投資,期限可以長些。這既有利於土地的開發利用,也可以避免承包期限過長不利於對土地所有權的保護。

從以上承包經營權具備的這些特徵可以看出,承包經營權雖然產生於承包合同,但不限於承包人與集體組織間的財產關係,而是一種與債權具有不同性質的物權,並且也是傳統民法的物權種類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權。

三、承包人享有權利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關係中,承包人享有以下權利:

(1)佔有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人有權從集體組織取得一定數量、質量、位置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這是承包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提。

(2)使用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獨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3)收取承包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的收益,並取得依約定數額向發包人支付收益後所餘收益的所有權。公民個人的承包收益,可以繼承。

(4)轉讓承包經營權,這是承包人對其承包權的處分,一般是承包人無勞動力或轉營他業而將承包的土地轉包。轉讓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應歸承包人所有。

(5)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後,仍有權按集體組織規定的制度使用集體組織所有的農林設施,如灌溉設施、農機具等。

(6)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透過小編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以及對於承包人所享有的權利的介紹,大家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了一定的認識了吧。透過相關法律規定,關於政府有權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嗎的問題,我們已經知道,政府已經頒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其合法權益就應當受到保護,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無權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