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單位撤銷後能獲得補償嗎?

一、土地使用權單位收回的法律依據

土地使用權單位撤銷後能獲得補償嗎?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爲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爲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覈准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二、土地使用權單位撤銷後的補償

1、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等5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覈准報廢的;

(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規定的,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5)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佔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上述5種情況,第1、2兩種和第3、4種情況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採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種和第2、第5種情況下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一批准權。 而第3項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爲,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以此事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

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4項屬於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爲,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採用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2、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爲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爲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繼續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後,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如果是因爲發展或利益需求而回收土地使用權的,那麼土地使用權單位撤銷後就可以獲得相應的回收補償。但是如果是因爲土地使用權已經達到約定的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者就無權要求回收補償。如果您還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疑惑,可以登入本站網站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