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的規定是什麼?

如今在我國農村不僅存在房產還有一個土地使用證,來證明某塊土地個人有使用權利。通常我們會聽說關於農村承包上出現糾紛問題難以解決,甚至出現較爲重大的安全事故,這嚴重影響農村土地承包秩序,損害農民利益,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的規定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的規定是什麼?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及任期、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劃,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爲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爲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爲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

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爲第三人蔘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

第二十條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覈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予以審查,認爲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二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覈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 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爲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爲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爲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認爲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爲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四十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開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辯論的機會,並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

經仲裁庭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條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佔地等行爲。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爲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五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條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通常在雙方出現糾紛爭議的時候首選解決方案是雙方的談判商議,如果還是不能解決就要向相關部門進行申請仲裁來保障雙方的利益不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