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強拆主體不明,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一、房屋強拆主體不明,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房屋強拆主體不明,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即由拆遷戶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爲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被告認爲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但涉及房屋被強拆人民政府又否認是其所拆的案件不適用此規定,舉證責任不應由被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只要提供初步證據證明人民政府負有涉案房屋所在區域徵收與補償的法定職責即可。

在雙方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且涉案房屋已被強制拆除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滅失,否則舉證責任應由人民政府承擔。在人民政府無法舉證證明非其所爲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其實施或委託實施了被訴強拆行爲並承擔相應責任。

二、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是什麼?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一)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只須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對不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的舉證責任有對方當事人負擔。

(二)凡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己經或者應當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須就存在變更或消滅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進一步對不存在阻礙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類事實的存在亦由對方當事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

在訴訟和仲裁司法活動中,舉證責任一般都是由案件事實或者是訴訟請求和仲裁請求的提出方承擔,但是如果在司法活動中,當事人一方是處於弱勢地位,即雙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下,就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有強勢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