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一)爲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