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鎮土地使用稅

【發佈單位】82202

貴州省城鎮土地使用稅

【發佈文號】黔府[1989]22號

【發佈日期】1989-04-24

【生效日期】1989-04-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89年4月24日黔府〔1989〕22號)

第一條 爲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徵收。城市:指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的市區,不包括農村。縣城:指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區)。建制鎮: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礦區: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徵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提出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在開徵土地使用稅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是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土地管理機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確定的土地使用面積爲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稅額計算徵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先按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申報,經土地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審覈確定後作爲計稅依據,待土地管理機關核發土地使用證書後,按土地使用證書確定的土地使用面積爲計稅依據。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稅額如下:

(一)貴陽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盤水市、遵義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順、都勻、凱里、興義、銅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縣(特區、區),建制鎮、工礦區二角至二元。

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在覈定開徵土地使用稅範圍內,可根據土地位置、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和市政建設等情況,將土地劃分爲若干等級,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製定適用稅額標準,經州(市)和地區行署稅務局審覈後,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准執行。貧困縣、民族自治縣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土地,如果改變土地用途的,從改變土地用途之時起按規定徵收土地使用稅。

第七條 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按《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和國家稅務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每半年徵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爲土地使用稅的繳納時間。

第九條 納稅人應依照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機關的證書,據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辦理納稅手續。新徵用的土地,應於批准徵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記。納稅人如住址變更、土地增減、使用權轉移等發生變化時,應持土地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證明,在十五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納稅手續。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徵收管理辦法,並抄省稅務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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