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親屬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簽署協議能否依據協議起訴過户

原告訴稱

借親屬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簽署協議能否依據協議起訴過户

趙某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北京市豐台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歸趙某菲所有;2.判令趙某燕和D公司共同協助趙某菲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户手續;3.本案訴訟費由趙某燕承擔。

趙某燕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趙某菲向趙某燕支付房屋差價款9597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趙某菲負擔。

事實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趙某君、趙某霞(已去世)、趙某聰、趙某燕共同共有,並非趙某燕個人財產,趙某燕系無權處分,趙某菲對此情況也屬明知,一審應當追加趙某君、趙某聰為第三人;2.趙某燕與趙某菲系買賣經濟適用房指標,根據規定,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3.近年來房屋價格上漲,一審判決差價款為1199元不符合客觀情況;4.雙方2008年2月簽訂的《商品房轉讓協議書》不具備合同法規定的構成合同的要件,且即使合同成立,趙某燕可在雙倍返還支付的定金後享有合同解除權。

 

被告辯稱

趙某菲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趙某燕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庭審中,趙某菲已做極大讓步,自願撤回了向趙某燕主張違約金和過户費用的請求;2.1199元房屋差價款本身系由趙某菲交納,只是一審中為避免麻煩,趙某菲才同意支付該筆費用。

D公司述稱,尊重法院判決。

 

法院查明

2007年10月31日,趙某燕與趙某菲簽訂《協議書》,約定一號房屋雙方同意以借貸形式,房款由趙某菲一次付清,同時趙某菲在2007年2月和4月間對房主一次性經濟補償八萬元,該房屋趙某燕同意歸屬於趙某菲所有。在房產證沒有更改名字(户主)之前的任何時期裏有需要趙某燕幫助提供證件時必須給予幫助,如果在今後任何時期由趙某燕引起的糾紛,趙某燕應還給趙某菲全額購房款的同時給予經濟補償和銀行貸款利息4倍的價錢還款給趙某菲。

2008年2月2日,趙某燕(甲方,轉讓人)與趙某菲(乙方,受讓人)簽訂《商品房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出售一號房屋,建築面積為96.77平方米,首付定金捌萬元,房款支付為乙方採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以現金形式支付給甲方。定金在雙方簽訂本協議書時即行支付。協議第四條約定:……2、甲方在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後,應於30日內協助乙方辦理完畢房產證的更名工作,即:房屋產權證書的所有權人更名為乙方。3、本協議簽訂後,甲方將按照法定程序協助乙方辦理入住等相關事宜。協議第五條約定:……3、甲方違反本協議第四條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為房屋總價款的10%。

2007年4月9日趙某燕與周某鵬登記結婚。2006年12月27日拆遷人(甲方)北京市F公司與被拆遷人(乙方)趙某君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乙方現有正式户籍4人,分別是户主趙某君、趙某霞、趙某聰、趙某燕。該拆遷補償協議蓋有已辦理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章。

2007年10月31日,趙某燕(買受人)與D公司(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房屋坐落為豐台區一號(即一號房屋),該商品房的用途為經濟適用住房。該房屋預測建築面積為96.77平方米,總價款為346437元,付款方式為買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出賣人支付購房款,在簽訂本合同時支付總房款346437元。同日,趙某燕將一號房屋交付給趙某菲,趙某菲裝修後一直居住至今。

庭審中,趙某菲提交存摺交易明細、購房發票、完税證明、專項維修基金專用收據和之前判決書,證明其已支付購房款346437元和經濟補償8萬元。趙某燕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可購房款由趙某菲交納。趙某燕提交補交房款差價發票,主張其補交一號房屋差價1199元,趙某菲不認可趙某燕補交房款差價的事實,但同意向趙某燕支付該筆款項。

2009年12月17日,D公司取得一號房屋的權屬登記。D公司表示,該房屋已具備辦理過户條件。審理中,經詢問,趙某燕明確表示不同意協助趙某菲辦理過户。

 

 

一、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歸趙某菲所有。二、第三人北京D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協助趙某菲將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所有權過户登記至趙某燕名下。三、趙某燕於取得上述房屋權屬證書後七日內協助趙某菲辦理上述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將上述房屋過户登記至趙某菲名下。四、趙某菲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趙某燕房屋差價款1199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趙某燕提交《北京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擬證明涉案房屋系由拆遷補償獲得,並應由趙某君、趙某霞(已去世)、趙某聰、趙某燕共有,應當追加趙某君、趙某聰人為第三人;對此,被上訴人趙某菲的質證意見為:不屬於新證據,如果相關權利人需要主張權利可向趙某燕個人主張,共有人問題與本案無關。原審第三人D公司不發表質證意見。

另查,關於一號房屋1199元房屋差價款形成原因,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系因該房屋交付時實測面積大於預測面積所致。

再查,關於一號房屋來源,趙某燕稱,一號房屋系趙某君原房屋拆遷所獲補償。其所獲補償為包括一號房屋在內的兩套購房指標及120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趙某燕因拆遷而獲得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雖以其名義購買一號房屋,但購房實際出資人系趙某菲,一號房屋交付後一直由趙某菲佔有、使用,購買房屋的手續和票據均由趙某菲持有,故趙某菲和趙某燕之間實質上是借名買房關係。

因一號房屋是拆遷所得的購房指標,且趙某燕和開發商D公司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簽訂的,根據北京市相關政策,現該房屋已經符合上市交易的條件,因此趙某菲和趙某燕之間簽訂的《協議書》和《商品房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趙某燕應按照雙方協議約定協助趙某菲辦理一號房屋的過户手續。

現一號房屋登記在D公司名下,已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條件,而趙某燕明確表示拒絕協助趙某菲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故趙某菲要求確認一號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趙某燕和D公司共同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趙某燕主張其補交房屋差價1199元,趙某菲同意向其支付該筆款項,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在本案中一併予以處理。趙某燕、趙某菲就買賣一號房屋簽訂的《協議書》及《商品房轉讓協議書》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爭議的房屋差價款1199元系因交付房屋時實測面積大於預測面積所致。但雙方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均未就房屋差價款的負擔進行約定。本案庭審中,趙某菲雖稱該筆差價款系由其繳納,但其在一審中同意向趙某燕支付該筆款項,對此法院不持異議。趙某燕要求趙某菲支付房屋差價增值款9597元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趙某燕申請追加趙某君、趙某聰作為本案第三人一節。根據查明的事實,一號房屋系拆遷所獲補償,涉案房屋現登記於D公司名下。法院認為,第一,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現一號房屋登記於D公司名下,趙某燕、趙某君、趙某聰等三人均非一號房屋所有權人。

第二,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為趙某菲與趙某燕,趙某君、趙某聰並非合同主體。第三,目前並無證據證實趙某君、趙某聰對涉案一號房屋有出資購買的事實。綜上,趙某燕主張趙某君、趙某聰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依據不足,據此法院對趙某燕申請追加趙某君、趙某聰作為本案第三人的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