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滿代通知金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合同期滿代通知金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合同期滿代通知金的相關規定是什麼?在理清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要了解什麼是代通知金,代通知金並不屬於法律專業術語,一般泛指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合同期滿前並未提前告知不予繼續續約,而是另外支付勞動者一定的金額作為代替補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合同的續簽問題經常產生勞務糾紛,本文本站的小編就給大家介紹一下合同期滿代通知金的分類以及相關法律規定。

一、代通知金的分類

第一種

代通知金有兩種,第一種北京市的“代通知金”是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的第40條、第47條規定,是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

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是指在勞動合同終止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應該支付沒有提前通知的日期對應的工資的賠償,這是一種賠償責任。具體條文是《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這是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而造成員工的工資損失賠償,其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種

第二種是在《勞動合同法》中的第40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

第二種全國“代通知金”是新《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這就是在外企經常流 行的遣散費中“N 1”中的“1”。

二、合同期滿代通知金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在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時,可以用多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不是30天工資)代替這個提前通知期,主要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在失業時重新尋找工作所需要的時間的利益。但是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合法,則其法律後果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撤消,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那麼此時不存在是否支付代通知金的問題。但如果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應該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否應該支付代通知金呢?

其實以上兩種代替通知金在北京市自2003年開始就同時適用了,“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京仲委字[2002]12號第25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如何處理?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終止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的第40條和第47條予以了規定。

代通知金的工資標準是解除勞動合同時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大家可以瞭解到,當用人單位決定不再與勞動者續簽合同,而未在規定的時間範圍內即一個月前告知勞動者,則需要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這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一種保障,彌補了勞動者重新找工作的時間成本。勞動法同時規定,代通知金的標準應以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的月工資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