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哪些行為是欺詐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5)以虛假的商品説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6)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或標記銷售商品的;
(7)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説明的;
(9)利用廣播、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13)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佈者發佈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發佈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佈者設計、製作、發佈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哪些行為是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