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長騙取徵地補償款構成了哪種犯罪?

徵地補償應該被土地所有主,也就是農民來獲得,但是有些村長可能會騙取徵地補償,這就可能構成了犯罪,那麼村長騙取徵地補償款構成了哪種犯罪?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隨意領取他人的徵地補償金,想讓我受到一定的法律懲罰。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

村長騙取徵地補償款構成了哪種犯罪?

犯罪構成要件上的特點。單位犯罪除了應具備一般犯罪構成的四要件(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外,還應當具備一個必不可少的構成要件,即法律明確規定。依據刑法總則30條的規定,只有刑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明確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能構成單位犯罪,否則便不能構成單位犯罪。

犯罪行為方面的特點。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在行為方面相比,具有以下兩個明顯的特徵:一是單位犯罪的主觀動機、目的必須是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且“犯意”必須是以一定的程序、形式等表現出來的單位意志;二是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所獲得的利益必須被單位佔有、使用,而不能由單位內個別人或部分人享有,否則便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自然人犯罪。

上述兩點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之區別,不具備上述兩個特點的犯罪,肯定不是單位犯罪。但具備了上述兩個特點的犯罪,也不能完全肯定是單位犯罪,例如,為了犯罪而註冊公司(或成立單位),公司成立後進行犯罪行為,也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所有構成要件及特徵,但卻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只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再如,國家機關實施的犯罪行為(如走私等),雖然在形式上也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與特徵,但由於國家機關主體的特殊性,在認定犯罪時,無論法律有否規定該犯罪包含單位主體,一般都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而一律認定為自然人犯罪。顯然,具備了上述兩個特點的犯罪也可能是自然人犯罪,所以在認定某種行為是否為單位犯罪時,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綜觀本案的各種行為、事實和情節: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也達到了法定年齡,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肯定存在故意,並且騙取了財產,所以本案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成立自然人詐騙罪。

認定本案為自然人詐騙,需要糾正的兩個認識偏差

糾正對財產犯罪動機、目的認識上的偏差。即一般人善良的意識認為:在財產犯罪中,尤其是騙取、竊取、侵佔型的財產犯罪中,行為人應該出於將犯罪對象非法據為已有的目的,否則便難以認定為犯罪。其實這是一種對刑法認識上的誤區,刑法中設定的每一條法律規範,都是為了保護一定的法益——即某種社會關係。對於財產犯罪而言,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擁有財產的各種權利,換句話説,刑法打擊的是侵犯公、私財產的行為,而不是取得財產的行為。所以,只要行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法益,並且達到了刑法所限定的程度,一般情況下,就構成該犯罪。

正因如此,刑法中的大部分犯罪並不以犯罪的動機、目的、個人是否取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如刑法第266條對詐騙罪的規定,並沒有限定行為人騙取財物的動機或目的必須是據為己有,所以,在認定犯罪時,不能盲目地認為行為人為第三者尤其是為本單位而詐騙財物、或者將詐騙來的財物歸第三者或本單位所有時,就不構成詐騙罪。

所以,正因為有上文中的各種行為出現,村長騙取徵地補償款構成了一定的罪行,當農民朋友的徵地,沒有獲得一定的補償時,首先想到的就是通過合法的手段來維護個人權益,這也是唯一的正當途徑,應該讓犯罪分子得到相應的懲罰,這樣我們社會的環境才能越來越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