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騙取徵地補償款是什麼?

在徵地的過程當中,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必須要給予徵地補償的,徵地的補償標準每一個地方可能會規定不一樣,在徵地的補償過程當中,也出現了工作人員與村民勾結騙取徵地款的情況,關於評騙取徵地補償款是怎麼規定的接下來讓小編來告訴大家有關的規定。

評騙取徵地補償款是什麼?

一、評騙取徵地補償款是怎麼規定的?

在徵地開發補償過程中,徵地辦工作人員與村民勾結共同騙取徵地補償款的現象屢見不鮮。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及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然而由於司法實踐內外勾結的形態不一,司法主體對其理解的差異,導致對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在不同環節故意參與詐騙行為的定性五花八門。筆者從國家徵地工作人員與他人共同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內外勾結的自然發展過程出發,闡釋了徵地補償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共同騙取徵地補償款犯罪的三種形態,並從構成要件解讀、法益的充分評價及理論論證等方面釐清相關行為定性,期許對司法實務有所裨益。

(一)共同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犯罪認定的起點:國家徵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行為是否明知?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內外勾結共同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屬於共同犯罪範疇,內外勾結的行為認定也就必須符合共犯的特徵。共同犯罪故意的判斷對內外勾結認定至關重要。共同犯罪故意的有無往往取決於行為人和其他犯罪人是否進行了意思聯絡,具體到徵地補償中,即徵地工作人員對他人騙取徵地補償款的事實是否明知。如明知,則進人共同犯罪的判斷領域;不明知,則不存在共犯問題。

(二)共同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國家徵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徵地補償款行為具備了明知的條件下,就進入了共同犯罪的認定領域。

結合其客觀行為,共同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有如下三種:

(1)事中明知 不作為形態。國家徵地工作人員開始對他人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的行為並不知情,但隨着徵地工作開展而知曉,在補償款被騙取之前而不作為,事後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2)事前明知 作為形態。國家徵地工作人員在其履行職務之前,就知曉他人騙取徵地補償款的行為而予以幫助,事後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3)事前積極共謀 積極作為形態。國家徵地工作人員事前積極與他人共謀騙取徵地補償款,其職務便利是達致騙取結果的主要方式,事後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內外勾結的三種實踐形態都屬於共同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犯罪,雖然只是程度上的差別,而這種程度上的差別卻妨礙了司法實踐中對共同貪污罪的認定,造成了此類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現象。

綜上所述,關於評騙取徵地補償款是怎麼規定的小編已經為大家解答了,關於國家的徵地補償標準各地都會有相關的規定,不懂的可以及時諮詢當地的有關部門,徵收土地的時候一定符合法定的程序,如果對於徵地的過程有疑問的可以進行行政複議,嚴重可以選擇進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