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約定管轄法院起訴

如何約定管轄法院起訴

受案範圍,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有明確的管理範圍,比如普通的基層法院不能審理涉外專利侵權案件,這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在起訴時候,一定要明確是否在該法院的受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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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由當地法院管轄——起訴時無法確定的,約定無效



    在某商標許可案件中,商標權所有人為南京某公司,被許可人為上海某公司,合同簽訂地在南京,許可合同約定發生爭議由南京市法院管轄,而被許可人現要求由上海的法院立案管轄。從法院的設置來看的確不存在“南京市法院”,而南京市有一箇中級法院和多個基層法院,許可合同的約定沒有具體到哪個法院,顯然為約定不明,但約定約定不明並不當然為約定無效。實踐中,如果可以按照級別管轄標準具體到某個法院的,如可以對應到南京市中級法院的,而南京市僅有一箇中級法院的,則該項約定是有效的;若不能從級別管轄來確定法院,則南京市有多個基層法院,如此則無法確定具體的法院,而該管轄約定協議應當無效,當事人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管轄規定,即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是南京應無異議。但是,對“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則並不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爭議標的為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由於許可合同因不涉及中院管轄的情形,因此“南京市法院”的管轄約定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本案管轄約定協議無效,所以按照法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應是南京的當地法院,而上海的法院應無權管轄。另外,若約定到某一個基層法院管轄,發生糾紛後超出該法院級別管轄標準的,出於保護當事人的正當預期,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可以結合級別管轄標準確定具體的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