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況下交通事故的賠償義務人(上)

前文講述了一般情況下交通事故的賠償義務人,下文繼續給大家講下特殊情況下的賠償義務人。特殊情況主要包括實際駕駛人是公司員工或僱員、車輛系掛靠運營、車輛系租借、車輛系拼裝或報廢等情形,此時存在一個利益享有人,應當由利益享有人承擔賠償責任。下面和大家一一探討下具體的情形及如何確定賠償義務人。

特殊情況下交通事故的賠償義務人(上)

一、員工在履行職務或執行工作中造成交通事故

員工在履行職務或執行公務的過程中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一般是屬於職務侵權行為,此時用人單位作為車輛駕駛利益的獲得者,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但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時,員工不是在履行職務或執行公務而是在辦理私人事項,則該損害賠償責任還是歸屬於員工本人。

二、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時造成交通事故

一般情況下,僱員從事僱傭活動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但對於僱員從事活動是否屬於僱傭事項,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當進行一定的判斷,以明確賠償義務人。判斷的原則主要包括:僱員的行為是得到了僱主的指使或授權,其從事僱傭活動的目的是為了讓僱主獲益,僱主對僱員在僱傭期間的工作有一定的控制權,即使僱員的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但只要是與履職行為存在內在的聯繫也應當被視為“執行職務”。

三、掛靠的車輛在營運中發生交通事故

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管理的需要,會將自己的車輛掛靠在有資質的運輸企業名下,由該華考公司為車輛辦理各類證件,並以企業的名義對外從事營運活動。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稱為掛靠人,被掛靠的企業稱為被掛靠人。

雖然國家交通運輸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禁止掛靠經營”,但車輛掛靠經營目前普遍存在,屬於運營者根據市場需求自發形成的一種經營模式,雙方基於掛靠經營簽訂的掛靠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此,對於掛靠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鑑於受害人對於該車輛在實際所有人和掛靠公司之間的內部掛靠關係是不知情的,故可以在主張權利時向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一併主張,將雙方都作為起訴的被告。

四、租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租借車輛比較好理解,就是指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租借給第三方,該第三方在使用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此時如果車輛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存在主觀過錯時,租借人作為直接其侵權人,無意要在保險賠償之外承擔賠償義務。

以下情形中車輛所有人及管理人將被認定為在出借車輛的行為中有過錯:

1、出借車輛不符合安全要求;

2、出借的車輛不能上路駕駛,如已報廢;

3、明知或應當知道出借人無駕駛資格仍出借,或未盡到對出借人駕駛資格的審查義務;

4、明知或應當知道出借人雖人有駕駛資格,但缺乏安全駕駛要求;

5、出借車輛時故意不告知車輛存在瑕疵或出借時保證車輛無瑕疵,因該瑕疵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

五、拼裝或報廢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因拼裝車或報廢車本身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轉讓人和受讓人在明知該車輛存在此情形,仍然違法交易的,導致駕駛拼裝或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車輛的轉讓人或受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如果轉讓人或受讓人一方存在明顯不知情等較小過錯,或事故責任是一方重大過錯導致的,則對外仍是由轉讓人和受讓人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內則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

六、多次轉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此時需要區分車輛此時由誰實際佔有,一般在多次轉讓車輛但未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交通事故中,一般是最後一次實際佔有車輛的受讓人視為實際控制車輛並享有車輛運行利益的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如果交易雙方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車輛未交付給買方,此時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由賣方承擔賠償責任,買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2、車輛已經交付給買方,買方實際控制車輛並享有運行利益,此時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實際買受方承擔賠償責任。

3、多次轉讓和受讓的車輛存在法律禁止行駛等的情形,則轉讓人和授權人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需要説明的是,如果多次轉讓的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最後一次受讓車輛的受讓人在事故發生後需要自行承擔交強險範圍內的賠償責任。

七、未過户轉讓車輛事故

實踐中,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因為某些原因未能完成機動車過户登記轉移手續,就會存在實際買受人與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況,此時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果買受人已經實際支配車輛並享有運行利益,則應當由買受人承擔責任。

以上是特殊情況下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的法律知識,如有相關問題,歡迎來電諮詢桂嬌律師:18086516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