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張老人房屋其有貢獻要求多分其他繼承人不認可糾紛

原告訴稱

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張老人房屋其有貢獻要求多分其他繼承人不認可糾紛

原告孫某君、孫某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均等繼承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產;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二原告與孫某露系姐妹關係,三人父親於1984年1月21日去世,母親費某珍所承租的公房位於北京市豐台區危舊房改造範圍內,因此於2004年7月28日與北京Y公司簽訂“回遷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乙方費某珍選擇就地回遷安置,且費某珍全款購買回遷房,並於2004年11月29日與北京Y公司簽訂“回遷購房合同書”(以下簡稱“合同書”),合同書中對費某珍所購買的回遷房進行了詳細的約定,並享受夫妻雙方工齡優惠。根據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房屋所有權人為費某珍。費某珍於2016年7月6日去世。因父母在世時均未留有遺囑,因此,該回遷房應由三人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共同繼承。雙方經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孫某露、秦某文、秦某舞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不屬實,訴爭房產不完全屬於被繼承人,有我方三人份額,需要先析產再繼承。另,我方對被繼承人費某珍盡到主要贍養義務,應予以多分,對方不盡贍養義務,應少分或不分。

 

法院查明

孫某鵬與費某珍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子女,長子孫某臣,次子孫某亮,長女孫某君、次女孫某賢、三女孫某露。孫某鵬於1984年1月21日去世,費某珍於2016年7月6日死亡。孫某臣(未婚、無子女)於1980年2月19日因死亡註銷户口,孫某亮(未婚、無子女)於1996年4月3日因死亡註銷户口。秦某文與孫某露系夫妻,秦某舞系二人之女。

2004年7月28日,秦某文代費某珍(乙方)簽有《回遷安置協議書》,協議載明,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按21.28平方米計算,危改區範圍內正式户口二人,安置人口為四人,分別是户主費某珍、之女、之女婿、之外孫女;乙方自願購買回遷安置地址為:豐台區一號二居室一套。2004年11月29日,秦某文代費某珍與北京Y公司簽訂《回遷購房合同書》,購買了案涉房屋北京市豐台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該房屋已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登記人為費某珍。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豐台區A號系費某珍生前承租公房;關於應安置人口4人中,之女、之女婿、之外孫女的身份,雙方各執一詞。另,孫某君、孫某賢認可費某珍生前多年隨孫某露一家生活至去世。對案涉一號房屋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估價結果為:380.6萬元。

 

裁判結果

一、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由被告孫某露繼承,原告孫某君、孫某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被告孫某露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二、被告孫某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孫某君房屋折價款120萬元;

三、被告孫某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孫某賢房屋折價款120萬元;

四、駁回原告孫某君、孫某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孫某露、秦某文、秦某舞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案涉一號房屋系因費某珍生前承租公房回遷安置而得,其依據《豐回遷安置協議書》和《回遷購房合同書》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故該房屋應屬費某珍的個人財產,雖然安置協議書中載明安置人口為4人,但並不能由此得出另3人對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權。購房款一節,孫某露、秦某文、秦某舞雖主張一號房屋購房款有其出資,但未能就此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孫某君、孫某賢對此不予認可,故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孫某君、孫某賢、孫某露對費某珍的遺產均享有繼承權。考慮到孫某露與費某珍生前共同生活,故遺產分配時可以多分,具體數額,法院酌情予以處理。本案綜合考慮一號房屋居住狀況、孫某露佔有該房屋的份額、當事人陳述意見等情況,對孫某露要求繼承一號房屋的訴求予以支持。對於孫某君、孫某賢應繼承的遺產份額,孫某露應按照評估價值給付相應房屋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