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合同律師——夫妻婚內一方將共同房屋出售給親屬配偶未反對多年後還能否主張無效

原告訴稱

房產合同律師——夫妻婚內一方將共同房屋出售給親屬配偶未反對多年後還能否主張無效

孫某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確認孟某江與孟某海於2005年10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判令孟某江、孟某海共同賠償因非法轉讓房屋給孫某婷造成的財產損失3019448.24元;3.訴訟費由孟某江、孟某海承擔。

孫某婷上訴請求:1.確認孟某江與孟某海於2005年10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孟某江、孟某海向孫某婷返還訴爭房屋;2.孟某江、孟某海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訴爭房屋雖登記在孟某海名下,但該房屋屬於孫某婷與孟某海的夫妻共同財產是確定無疑的,一審法院刻意迴避上述基礎事實;孟某江在整個房屋買賣過程中未支付任何房價款,孟某江與孟某海買賣訴爭房屋的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被告辯稱

孟某江辯稱,同意一審判決。本案的訴爭焦點是孟某江和孟某海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本案的訴爭房屋由孟某江和孟某海的母親承租,庭審中提交了購房的協議和房本,這個房屋不是孫某婷和孟某海的夫妻共同財產;後孟某江和孟某海的母親出於利益平衡、被贍養等多重因素考慮,要求孟某海將房屋過户給孟某江,所以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孫某婷利益的情形。

孟某海辯稱,不認可一審判決,但是沒有上訴。當時拆遷的這一間房子只給了20萬,孟某海將錢給了母親,其餘的拆遷款是拆遷隊就所拆遷地的户口進行的補償,與他人沒有關係;對孟某江所述平衡家庭關係的事情不認可,孟某海從沒有參與家庭會議,其母親也沒有與他溝通過拆遷補償的事;

法律規定,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才是誰所有,雖然以前有置換,但是也是為了擴大面積,當時這個房屋賣給的是孟某海,他人跟房屋沒有關係。

 

法院查明

孟某鵬與鄒某靜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有五個子女,由長及幼分別為孟某、孟某海、孟某聰、孟某蘭、孟某江。孫某婷與孟某海於1981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2003年3月,二人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開庭筆錄中,法官詢問孫某婷與孟某海“共同財產是否分清,有無共同存款”,二人均回覆“已分清”。法官詢問孫某婷與孟某海“住房有無爭議”,二人均回覆“自行解決,不要求法院處理”。

1999年12月9日,孟某海向北京市某單位申請購買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同日,雙方簽訂《預購房協議書》,北京市某單位同意將一號房屋以成本價出售給孟某海。2000年10月25日,孟某海與北京市某單位簽訂《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明確一號房屋房價款摺合孟某海、孫某婷工齡後為27728.71元、公共維修基金1133.6元,共計28862.31元。2001年1月9日,孟某海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證。

2005年10月24日,孟某海與孟某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孟某江以174400元的價格購買一號房屋。2005年10月25日,孟某江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2016年8月31日,孟某江與案外人許某川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一號房屋出售,2016年11月,該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案外人。孟某江表示一號房屋實際出售價款為4530000元。

現孫某婷認為一號房屋系其與孟某海夫妻共同財產,孟某海與孟某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並不是真實的買賣關係,二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孫某婷的權利,故起訴要求確認孟某海與孟某江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並要求二人按一號房屋所在地同等房屋掛牌價賠償孫某婷財產損失3019448.24元。

孟某江提交北京市西清清潔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表示1978年孟某海單位給的分房機會,由母親鄒某靜將S號平房兩間交出,單位才分配的一號房屋。一號房屋取得後一直由父親孟某鵬、母親鄒某靜和孟某聰、孟某江居住。後孟某江單位分房,其搬出此房屋,該房屋由父母、孟某聰及其前妻齊某潔居住。購買一號房屋時,系父母出資購買。而孟某海、孫某婷一直居住在祖宅即北京市西城區F號。

孟某江表示2005年5月孟某海持有祖宅F號的全部拆遷款,父母為了平衡子女利益,通過召開家庭會議,母親決定由孟某海和孟某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一號房屋過户至孟某江名下,並表示從不知道孟某海、孫某婷離婚一事,故否認其與孟某海惡意串通。該案原審時,孟某江申請證人孟某出庭作證。孫某婷表示孟某鵬、鄒某靜決定將一號房屋過户給孟某江未通知其,也未徵得其同意。孟某海否認父母召開家庭會議一事。

庭審中,孟某江提交購房款收據原件兩張,證明一號房屋的購房款由母親出資,故收據原件由母親持有。孫某婷、孟某海對此不予認可。孟某海稱這些材料是單位辦理後統一送到各家,因其當時不在一號房屋內,故由母親持有。

另查,2016年3月孟某江曾以返還原物糾紛為由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孟某聰、齊某潔、孟某佳(孟某聰之女),要求三人騰退一號房屋。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孟某聰表示一號房屋系由鄒某靜承租的S號兩間平房置換而來,其中一間原由孟某聰居住,另一間原由父母與孟某江居住。

1999年由鄒某靜出資加上孟某海的工齡購買了一號房屋,購買後一號房屋登記在孟某海名下,並表示不清楚孟某江向孟某海購買一號房屋事宜。該案件審理中,雙方均認可孟某鵬與鄒某靜於2014年8月29日自一號房屋內搬走。後經法院調解,孟某江一次性支付孟某聰、齊某潔、孟某佳補償款700000元,孟某聰、齊某潔、孟某佳將一號房屋騰空交還給孟某江。

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要求孫某婷、孟某海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孫某婷表示其未與孟某海結婚時,一號房屋就分下來了,為照顧老人上廁所方便,故讓孟某海父母居住在一號房屋內,其並不清楚S號平房的事。購買一號房屋時摺合了其與孟某海的工齡,二人共同出資1萬餘元由孟某海帶着母親去單位交的錢。

因離婚時,孟某海曾承諾其父母去世後一號房屋給孫某婷,故二人在法院離婚時未提及此房屋,孟某海亦沒有書寫書面承諾,多年來孫某婷亦未曾過問過一號房屋的事。直至2018年孟某海父親去世,孟某海才將一號房屋賣給孟某江的事告訴孫某婷。孫某婷表示其與孟某海離婚後,未與孟某海家人有聯繫,不清楚孟某海是否告知過家人二人離婚事宜。離婚時,二人商量一號房屋由父母繼續住着,等父母有房或騰出後,將此房屋給孫某婷,但沒寫過書面承諾。其從未跟父母、兄弟姐妹説過二人離婚的事。

並表示其與孫某婷離婚後不想把一號房屋給孫某婷,因信任孟某江,就和孟某江説讓他代管,雙方沒有簽訂其他書面協議。2010年前,孟某江拆遷給了兩套房,孟某江就把父母從一號房屋接走了,父母與孟某江一家住在一套三居室內,另一套房屋出租。

孟某海還表示沒有召開過家庭會議,沒跟孫某婷説過一號房屋過户到孟某江名下,直到父親去世孫某婷説一號房屋該給她了,其才告訴孫某婷該房屋已出售。

法院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本案爭議焦點為孟某海與孟某江於2005年10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系惡意串通,應否確認為無效合同。惡意串通,係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通過訂立合同來實現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意圖,構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觀心態系故意而為之,即明知某行為會損害他人權益,仍積極促成該行為發生或實施;二是為了牟取利益,即通過實施該行為可以獲得一定收益。

合同雙方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隱藏於雙方當事人的內心,一般需要以合同雙方均有主觀上的共同目的為前提,並從合同雙方履行合同的客觀行為來分析認定。本案中,根據孟某海本人及孟某江所述,一號房屋雖系孟某海單位分配,但系父母將原居住的S號平房兩間交出置換所得,2000年時孫某婷即已對該房屋登記在孟某海名下知情,但其離婚時未向法院陳述此房屋,亦表示財產已分清,應視為孫某婷對一號房屋登記在孟某海名下沒有異議。

離婚多年來,孫某婷也沒有對一號房屋產生任何爭議。現孫某婷主張其並不知曉孟某海於2005年將一號房屋過户至孟某江名下,明顯不符合常理。現孟某海認可從未告知過父母、兄弟姐妹其與孫某婷離婚事宜,故孟某江與孟某海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孟某江有理由相信此行為已經由孫某婷同意,且孟某江並非出於惡意旨在損害孫某婷的利益。

綜合考慮一號房屋的來源、居住情況、房屋交易的時間,《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的履行情況以及多年來孫某婷、孟某海共同居住的事實,在孫某婷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的情況下,不宜認定孟某江與孟某海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

故孫某婷以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為由要求確認孟某海與孟某江於2005年10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孫某婷要求孟某江、孟某海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駁回孫某婷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一號房屋系孟某海在與孫某婷結婚前即已承租,孟某海、孟某聰、孟某江、孟某等人均陳述,上述房屋系由父母的S號平房兩間平房上交置換而來。孟某海於2000年購買一號房屋時使用了孟某海與孫某婷的工齡,但2001年在辦理該房屋所有權證件時,該房屋僅登記在孟某海一人名下。孟某海與孫某婷在2003年在法院調解離婚時,二人均陳述“住房自行解決,不要求法院處理”,二人離婚後直至2005年10月,該房屋仍僅登記在孟某海一人名下。

此外,孟某海於2005年7月獲得F號拆遷房屋的補償款,F號拆遷後孟某海與孫某婷共同居住。現孫某婷主張孟某海與孟某江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對孫某婷要求確認孟某海與孟某江於2005年10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孫某婷要求孟某江返還房屋,因訴爭房屋已過户至案外人名下,缺乏返還條件,孫某婷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孟某江、孟某海共同賠償因非法轉讓房屋給孫某婷造成的財產損失3019448.24元。因孫某婷主張確認孟某海與孟某江於2005年10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缺乏依據,故其要求孟某江、孟某海賠償損失,亦依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