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定的事項包括什麼?

一、經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定的事項包括什麼?

經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定的事項包括什麼?

1、仲裁地點的規定

在什麼地方進行仲裁,是買賣雙方在磋商仲裁時的一個重點。

這主要是因為,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適用的實體法關係至為密切。我國進出口貿易合同中的仲裁地點,視貿易對象和情況的不同,一般採用下述三種規定方法之一。

a、力爭規定在我國仲裁。

b、可以規定在被告所在國仲裁。

c、規定在雙方認同的第三者國仲裁。

2、仲裁機構的選擇

國際貿易中的仲裁,可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中規定在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以方共同指定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當事人雙方選用哪個國家(地區)的仲裁機構審理爭議,應在合同中做出具體説明。

3、仲裁程序法的適用

在買賣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應訂明用哪個國家(地區)和哪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4、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是否為決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裁決。

5、仲裁費用的負擔

通常在仲裁條款中明確規定出仲裁費用由誰負擔。一般規定由訴方承擔,也有的規定為由仲裁庭酌情決定的。

二、約定仲裁條款應注意哪些問題?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範。

2、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3、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由於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在司法實踐中因合同問題產生的糾紛是非常多的,合同出現糾紛的時候,一般是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的,申請仲裁時要確定仲裁法院管轄的問題,而管轄地一般是在合同中約定的,此時是需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權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