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束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束XX。

毛XX與束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路小軍,江蘇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XX。

委託代理人魏X,江蘇XX律師。

上訴人束XX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系鄰里朋友,毛XX平時承接道路的澆築工程。本案涉及的水泥場地位於丹陽市建山鎮朝陽XX,由江蘇XX公司將工程發包給束XX,束XX再承包給毛XX。毛XX與束XX約定,毛XX承接場地平整澆築工程,水泥路面厚度為15CM,價格為58元/㎡。雙方還約定了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其他事宜。2014年1月23日,束XX向毛XX出具工程總價結算單一份,載明:“XX公司倉庫澆地面積為伍仟平方,每平方包工包料為伍拾捌元正,共計人民幣貳拾玖萬元正。”2014年1月29日束XX支付毛XX10萬元,之後江蘇XX公司給付毛XX工程款13萬元。江蘇XX公司的負責人吳國強述稱,2014年5月份,該水泥場地由該公司投入使用。

一審審理期間,毛XX自願扣除9000元工程款,用於低於15CM部分的場地後期維護。

毛XX一審訴稱,工程已經結束,束XX僅給付工程款13萬元,要求束XX立即給付剩餘工程款16萬元。

束XX一審辯稱,2014年1月23日,其與毛XX結算確定總工程款為29萬元,其先行給付毛XX10萬元。經江蘇XX公司測量,水泥的厚度僅有11公分。後雙方當事人以及江蘇XX公司約定,工程款由該公司直接給付毛XX,返工及工程的所有事宜與束XX無關。此後江蘇XX公司給付毛XX工程款13萬元。剩餘6萬元系水泥場地的返工費用及質保金,毛XX應向江蘇XX公司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毛XX履行工程施工義務後,束XX理應及時付款,其拖欠工程款顯屬不當。束XX稱雙方當事人曾與江蘇XX公司口頭約定工程款由該公司直接支付給毛XX,束XX不再參與工程的任何事項,無證據證明,故束XX稱毛XX應向江蘇XX公司索要工程款,不應支持。束XX未評估鑑定該工程的質量,就將工程投入使用,而且在涉案建設工程結束後與毛XX結算工程價款時,並未提出工程質量問題,現又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抗辯毛XX支付工程款的主張,並且主張剩餘款項系工程的返工費用及質保金,不應支持。毛XX自願扣除9000元工程款,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可。一審法院判決:一、束X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毛XX工程款51000元;二、駁回毛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50元,由毛XX負擔1212元,由束XX負擔538元(此款毛XX已墊付,束X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毛XX)。

上訴人束XX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本案是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並且在未認定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有錯誤。上訴人抗辯的是被上訴人沒有完全履行合同,導致上訴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並非工程質量問題。被上訴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將場地澆築至15釐米厚。在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完成承攬事項時,上訴人有權拒絕支付報酬。被上訴人提交的並非結算單,而是上訴人出具給江蘇XX公司的報價單,不應根據該單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工程款。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毛XX辯稱,施工時上訴人均在現場,遇有問題都是雙方會同建設方協商處理,上訴人出具結算單以及後續的付款行為都證實被上訴人沒有違約和過錯。被上訴人承接的僅僅是場地混凝土澆築工程,不涉及房屋主體,合同有效。上訴人不在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而在工程款已結算並且已經支付過部分工程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餘款時取樣測量,明顯是為拖延付款;上訴人鑽取了三個混凝土樣本,另外兩個樣本均顯示混凝土厚度超過15釐米,上訴人僅僅提交厚度為11釐米的樣本,不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即使混凝土澆築存在瑕疵,事實上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在上訴人主動扣減價款9000元后,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餘款,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毛XX一審時還稱,由於場地基礎平整度問題,上訴人和建設方認可混凝土場地局部厚度可以低於15釐米,不足15釐米厚的部分大約600-700平方米。針對取樣檢測時間,上訴人一審時稱,是2014年3月由江蘇XX公司抽樣檢測。二審期間,上訴人先稱,是2014年春節前(2014年1月31日前)檢測,後又稱是江蘇XX公司在2014年5月前後,場地投入使用時抽樣檢測。被上訴人一審還稱,涉案混凝土場地工程2013年11月5日左右完工,2014年1月23日江蘇XX公司和上訴人共同參與了驗收,束XX每天都在施工現場,知曉混凝土實際厚度,所以沒有抽樣檢查混凝土厚度。

二審期間,本院會同雙方當事人到施工現場隨機採樣,檢測涉案混凝土場地厚度。在雙方共同確認的第一個隨機採樣點,打孔檢測到的混凝土厚度為15釐米。在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自行採樣點的混凝土厚度為11釐米的情況下,上訴人堅持要求繼續在該點近旁打孔採樣,但因為工程建設方對打孔採樣檢測活動有異議,檢測活動終止。

本院認為,涉案混凝土場地施工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雙方互為合同相對方,在無證據證實工程款給付義務應由第三方負擔的情況下,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特殊的承攬合同,由於涉案工作是混凝土場地工程的施工工作,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糾紛性質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符合法律規定。混凝土場地澆築工作完成後,澆築成的混凝土場地厚度事項就是該混凝土場地的質量事項;工作成果的質量是否符合約定,也是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約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事項。由於涉案混凝土場地的厚度要求與該場地承重需求相關,在厚度相差4釐米時,顯然也不能通過簡單地在已經完成的場地上繼續增加4釐米厚的混凝土的方式施工。所以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的不是質量問題,本院不予支持。

訴爭單據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單據上並未註明上訴人是向江蘇XX公司出具;訴爭單據出具的時間顯然在涉案混凝土場地工程施工結束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工程款的時間是該單據出具後的第六天;一審期間上訴人確認雙方當事人在2014年1月23日結算確定總工程款為29萬元。綜上,上訴人稱訴爭單據是上訴人出具給江蘇XX公司的報價單,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該單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結算單,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稱施工時上訴人一直在施工現場,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施工時,混凝土的澆築厚度是有一定經驗的施工人、管理人目測或者通過簡單測量能夠確定的事項;在工程結算時,上訴人並未對混凝土場地的厚度提出異議,並且按照合同約定的符合約定厚度的單價和實際完成的面積,結算確定了應付工程款金額。綜上,被上訴人稱由於場地基礎平整度的問題,上訴人和建設方認可混凝土場地局部厚度可以低於15釐米,厚度不足15釐米的部分有600-700平方米的意見有一定的可信度。即使上訴人和建設方並未認可,在上訴人已經將涉案場地投入使用,涉案場地尚未在使用中出現明顯損壞,簡單在已有場地上繼續澆築混凝土,加厚混凝土厚度至15釐米又無法顯著改變已有混凝土場地的承重能力時,可以採用減低對價的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結合二審現場採樣檢測的情況,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自行檢測的結果、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雙方約定的對價標準,在被上訴人主動降低價款9000元的基礎上,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0元,由上訴人束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靜

代理審判員  李益成

代理審判員  戴曉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