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情節的具體判斷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屬於“危險犯”,《刑法》第143條在修正前後都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規定,説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只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才構成此罪,否則就不構成此罪。如果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其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則按照《刑法》第149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屬於“行為犯”,只要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就構成此罪,而不管其是否造成後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情節的具體判斷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143條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144條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屬於“結果加重犯”,同時都增加為“情節加重犯”,對“有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將分別加重處罰,最高也可判處死刑。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141條規定處罰”的規定。

《刑法》第141條是關於“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規定,不能簡單理解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按照“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罪名來處罰的,而是指,如果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與生產、銷售的假藥同樣出現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後果,將依照《刑法》第141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雖然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條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刪除了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條件,但是在判斷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時,這兩種情形仍然適用,因為刪除並不是對原有條件的否定,而只是通過更科學的表述使得判斷標準多元化。

在判斷“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時,可從以下幾方面對情節嚴重性進行考慮:

(1)主觀惡性,如是否為再犯、慣犯;

(2)行為性質,主要表現於犯罪手段,如手段本身是否惡劣隱蔽,是否具有集團化的分工;

(3)犯罪對象,如生產、銷售與人民羣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食品或與嬰兒相關的食品;

(4)危害程度,如造成人民羣眾恐慌,嚴重影響國家形象等;

(5)涉案數額;

(6)特殊時期,如在地質災害期間或傳染病防控期間。

其他嚴重情節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補充,所以在解釋上雖然不要求內容的相似,但在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上應當具有相當性。以上僅提供了情節考量的因素,但在適用上仍然必須堅持罪刑相稱,即情節輕重的把握。對此,筆者認為其他嚴重情節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補充,所以在解釋上雖然不要求內容的相似,但在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上應當具有相當性,即從具體情節來看,行為雖未造成人體嚴重危害,但是從被害人數、涉案金額等方面考慮危害性並不弱於前者方可認定該情節。另外,其他嚴重情節分別存在於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於二者法定刑設置的不同,在情節的具體把握上也應當有所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