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刑事律師:關於幫信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最近常常有當事人詢問,因為自己賣銀行卡被公安機關傳喚,並被告知自己的卡被用於網路犯罪走流水,但是自己並不知道購卡人會實施犯罪,這種情況下該怎麼辦?

滄州刑事律師:關於幫信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販賣銀行卡的行為一般涉及到的罪名是我國刑法第287條的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近兩年,隨著打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力度的持續強化,該罪名被充分啟用。但對於該罪名如何認定以及量刑標準,大多當事人還不太清楚,尤其是主觀明知如何認定的問題,今天就來具體說說。

我國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即該罪名只有一檔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同時該條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既符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構成(比如構成詐騙罪共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等等)的情況下, 會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

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需要行為人主觀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能夠直接供述自己明知他人實施犯罪的案件較少,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只是單純為了獲利而販賣銀行卡,對於購卡人的使用目的在所不問,在此情況下是否能夠構成幫信罪呢。

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一條規定: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訊、銷燬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該司法解釋中對於行為人主觀方面以總結歸納的方式進行推定明知,但同時也規定了除外規則。也就是說在行為人無法供述主觀是否明知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其他證據印證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情況。其中對於販賣銀行卡的行為,較常用到的是第(一)、(三)項規定。

現階段,在銀行申請銀行卡時都會填寫風險告知書,告知不能買賣銀行卡及法律後果,並要求持卡人簽字。同時,在銀行卡資金流水出現異常時,銀行監管部門一般會聯絡持卡人告知其風險,情節嚴重的會對銀行卡進行凍結,上述行為也就是該解釋中所稱的“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持法人仍然販賣銀行卡,可能就涉嫌幫信罪了。


另外,我們都知道銀行卡不能買賣或者出借,如果販賣銀行卡或者將銀行卡出借給陌生人(或不相熟的人)並獲利的行為,一般會被認定為“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當然,還需要同時結合持卡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交易方式、地點,與購卡人關係,獲利情況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另外,對於出售單位銀行卡的行為,兩高《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中有明確規定,其中第八條規定: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路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並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即販賣單位銀行卡不需要再以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明知,只要有販賣行為就可以推定其明知,當然同樣有相反證據除外。

綜上,希望各位在以後的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引起注意,對於銀行卡、手機卡等實名認證的物品,嚴格杜絕買賣或外借,即使是自己的朋友或者親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