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我國司法鑑定經常出差

為何我國司法鑑定經常出差

司法鑑定經常出差是指鑑定人在訴訟活動中運用專門知識或者科學技術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時提出了錯誤的鑑定意見。司法鑑定經常出差,這對解決刑訴案件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很容易導致案件在審理和收集證據中出現問題,造成一些不能彌補或者說對別人不利的事情,從而使案件出現不能挽回的問題。司法鑑定經常出差是對案件涉及人員的不負責任,也是對刑訴案件的不負責任。

1.鑑定人資格問題。我國改革開發30年來培養的司法鑑定人才,主要集中在公檢法機關,司法鑑定改革後因公務員待遇的影響,成立的面向社會鑑定機構人才缺乏,現註冊鑑定人多為退休和兼職人員。而根據《決定》規定,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才可以申請登記司法鑑定業務,因此,鑑於退休人員新知識有限,身體條件限制,鑑定機構又聘請大量本科畢業生負責日常鑑定工作,形成老幼結合的隊伍,沒有鑑定資格的負責鑑定,有鑑定資格的負責簽字,甚至出現有些老弱病殘的註冊鑑定人,長期不上班,但案案有簽章的情況。另一方面,若干“相關”專業的兼職鑑定人,不具有法庭科學或法醫學教育背景,又缺乏系統的專業培訓,堂而皇之變成司法鑑定人。分析其原因本質上是新的司法鑑定體制架構問題,設計的改革方案無法形成司法鑑定人資源的合理配置。同時,有關規定混淆了開業鑑定人資格和執業鑑定人資格問題,前者作為司法鑑定機構開業的鑑定人,其數量和資質應相對嚴格,而執業鑑定人應區分見習執業鑑定人和普通執業鑑定人。從鑑定行為方面要求,鑑定人必須遵循親歷性原則,鑑定活動要親歷親為,“鑑定人”與簽字人不能演雙簧。對兼職鑑定人的培訓應加強,一般要求3~6個月。

2.一人多能問題。對相關專業的鑑定人註冊的鑑定專案沒有嚴格的規定,在現實工作中,大量出現一人多能的情況,如一名法醫可以註冊法醫臨床學、法醫病理學和法醫物證學等鑑定專案,如果鑑定機構有三名法醫,就可以開設若干鑑定領域。特別是法醫臨床學成為鑑定的萬金油,許多退休的老法醫在崗時根本沒有法醫臨床學鑑定經歷,只要學法醫都可以申請法醫臨床學鑑定。相關專業的“相關”更是離譜,重高階技術職稱,輕從業經歷的現象非常普遍。一人多能嚴重違背科學規律。司法鑑定是理論技術與實踐經驗緊密結合的職業,是為司法活動提供科學證據的神聖職業。我們不能說,凡是學醫的,內、外、婦、兒均是專家。從法庭科學的分支專業看,學科分類清晰,技術發展高精端化,鑑定人很難跨專業工作。

3.律師委託鑑定問題。《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規定,當事人委託司法鑑定時一般通過律師事務所進行。對此,很難從理論上進行解釋。由於此項規定,在鑑定機構辦公地附近雨後春筍般設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開份司法鑑定委託書收份錢,據不完全統計100~3000元不等。甚至鑑定機構自己同時設有律師事務所。當事人被層層盤剝,苦不堪言,難道律師事務所就對鑑定材料負責嗎?也許是為了增加律師業務。充分保障當事人啟動鑑定的權利本無可厚非,但設定這樣的前置條件只能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另外,從我國目前很不完善的信譽制度來看,應該適當限定當事人自行啟動鑑定的權利(訴中鑑定更應禁止)。否則,必然形成當事人與鑑定人之間的討價還價,依結果論收費,鑑定證據成為商品可以進行交易。鑑定的公正性和科學性將蕩然無存。

4.聘請專家收費高問題。許多鑑定機構以案件需要聘請專家為由增加鑑定費用,對此還振振有詞。聘請專家一般是指聘請外單位專家解決鑑定中的某一具體問題,所聘專家往往不是司法鑑定人。聘請專家證明鑑定機構自身鑑定水平有限,因自身水平而聘請專家,且將專家的交通費和勞務費轉嫁給當事人,這不僅變相侵佔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反映出司法鑑定管理中的漏洞。司法鑑定專案的設立與鑑定水平脫節,諸如具有法醫病理學鑑定專案,無論案件難易、大小,該鑑定機構均可受理。鑑定機構有責任心,就由當事人出資聘請專家討論。個別情況,確實存在雙方當事人爭執激烈,並迫切要求鑑定機構聘請專家參與鑑定的案件,經委託單位同意,在徵求雙方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應當事人要求聘請專家,該費用應由當事人承擔。

5.儀器裝置與分包問題。儀器裝置缺乏是面向社會服務的鑑定機構突出的問題。設立鑑定機構門檻較低,《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比較含糊。許多鑑定機構承諾與醫院或研究院(所)合作,但合作的相關手續如何令人置疑。出現註冊鑑定專案而無相關裝置的情況,甚至,有些檢查檢驗專案分包給其他部門,由當事人另行付費,而鑑定機構照收鑑定費的現象。個別有儀器裝置的非司法鑑定部門,將自己的儀器裝置同時承諾供若干司法鑑定機構使用。司法鑑定理論與技術屬於自然科學,儀器裝置是司法鑑定的基本條件,也是科學性的基本保障。沒有必要的常用的儀器裝置,就沒有鑑定的親歷性,對他人提供的檢查檢驗結果必然產生高度依賴,結果錯鑑定錯。

我認為,在提高鑑定機構登記門檻的情況下,應明確以下規定:⑴為司法鑑定機構提供儀器裝置的部門,應明確承諾該司法鑑定機構隨時優先有權使用其儀器裝置;⑵已註冊的司法鑑定機構,其儀器裝置不得與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共享;⑶司法鑑定機構委託其他部門進行檢查和檢測的專案,不得另行收費。鑑定人對其他部門出具的檢查檢測結果負責;⑷對司法鑑定機構的分包專案應進行嚴格規定。

6.案件鑑定鑑定人數量問題。《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規定,“同一司法鑑定事項應由兩名以上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結論應當由本機構內具有本專業高階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司法鑑定人複核。司法鑑定文書由本機構內主管業務的負責人或者其指定代行其簽發的人員簽發”。依此規定,通常一項鑑定專案要至少三個人署名,一人行政簽發。高階技術職務的鑑定人無法作第一鑑定人,沒有可以為其複核的人員。可以說在國際上開了先河。在司法鑑定具體工作中,為滿足上述形式要件,自然出現“拉郎配”情況,出差的、病休的無一漏網。此規定具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鑑定行政化,違背司法鑑定客觀規律。司法鑑定的主體是自然人,鑑定人對自己的鑑定意見負責。鑑定機構為保證自身鑑定水平和質量,可以設定內部管理制度,建立鑑定意見稽核程式,但不是強制性三人署名,否則,第一鑑定人產生技術依賴,責任心無法確立,事實上所謂多人簽字、多人負責,流於形式。行政簽發的設計更顯荒唐,責任分擔集體化,摧毀了司法鑑定內部管理機制。的方向,導致訊問失敗。

7.鑑定人在一個鑑定機構執業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因案件重大疑難,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受理鑑定機構,應組織本地區或全國的專家進行鑑定,但《決定》規定,“鑑定人應當在一個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兩者之間存在操作矛盾。鑑定人在一個鑑定機構執業,是防止鑑定人“走穴”,避免發生糾紛法律責任不清。該規定應予肯定。組織專家進行共同鑑定,可以避免重複鑑定,節省資源,提高效率。特別是人民法院有權遴選專家進行鑑定,這是司法權問題,司法鑑定管理不能超越司法權。

8.鑑定人出庭作證問題。由於面向社會服務鑑定機構權威性、公信力尚未完全確立,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出現重複鑑定、多頭鑑定的情況,司法鑑定救濟途徑過濫。另一方面,因對鑑定機構權威性的置疑,人民法院又拒絕啟動重新鑑定,司法鑑定救濟途徑受限。究其原因,是沒有建立完善的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首先,伴隨著司法鑑定制度改革,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應加強,對此,人民法院還存在認識不到位的問題,傳統的職權化思想較為突出。其次,有些鑑定人對出庭作證的義務缺乏感知,司法行政部門對不出庭的鑑定人處罰軟弱。鑑定人出庭作證是重新鑑定的前置條件,是建立司法鑑定機構社會評價體系的重要手段。鑑定人出庭作證可以促進和激發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者建議,對有爭議的鑑定意見均應要求鑑定人出庭作證。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司法鑑定管理部門應對其進行處罰,並賠償當事人損失;對多次不出庭的,可以撤銷登記。

9.鑑定收費問題。有些地方鑑定收費市場調節,另外一方面,目前在我國司法鑑定的收費管理中,將鑑定費列為企業所得稅範疇。社會鑑定機構主管部門或法人以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為目的,選擇鑑定“挑肥撿瘦”,受理鑑定“按貨定價”,委託鑑定 “中介提成”。在這種執行模式下,當事人針對鑑定結論可以隨意產生合理懷疑,甚至認為金錢的多少決定結論的利弊,法官委託鑑定如履薄冰,法官採信鑑定心有餘悸,法官重新鑑定良莠難擇。鑑定費用產生的利潤具有極強的誘惑力,加之啟動鑑定的隨意性,重複鑑定,多頭鑑定,跨地域鑑定現象凸現。我們遍覽各國司法鑑定發展模式,沒有一個國家的鑑定機構完全採取市場化的運作,均基本依賴國家專項投入。鑑定機構所收取的鑑定服務費,僅能滿足鑑定機構的日常支出。司法鑑定的公益性是其本質屬性之一。

10.鑑定管理權問題。人民法院繼續制定自己使用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名冊,並實行鑑定稽核制度;公安系統在擴大社會服務範圍,單獨制定技術標準,等等。長此下去,《決定》將束之高閣。司法鑑定管理權之爭從來就沒有停止戰鬥,權力博弈,隨著建立權威鑑定機構的呼聲漸高,新一輪的戰鬥即將打響。存在上述九大問題,更多的原因是一種無奈。我們應該從法庭科學的學科規律上,靜靜地思考司法鑑定改革的問題,世界上有多少國家的法院設有司法鑑定機構?歐美的法醫學(法醫病理學)鑑定機構有沒有設在警察系統?裁判權、偵控權與鑑定權的分離是司法公正的追求。司法鑑定是司法訴訟程式中的一個重要環節之一,司法鑑定結論是屬於三大訴訟規定的證據種類,科學證據關乎生殺予奪、人身自由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為當事人訴訟和司法機關提供高質量、低費用的鑑定結論,是發展司法鑑定事業的首要目的。法治要走上正軌,就必須首先保證科學證據的中立性和科學性。我們強調的中立性,更側重於鑑定人應中立於控辯和當事人雙方,其完全不同於律師職業。司法鑑定的本質要求其忠實於公正和科學,而不是滿足委託人的利益,更不能屈服於金錢和權勢。科學性是由司法鑑定的客觀規律所決定的。司法鑑定的基礎理論和技術主要是法庭科學,而法庭科學屬於自然科學。實驗室規模、技術裝置條件、技術人員團隊是司法鑑定的重要因素。達到上述要求的唯一途徑只有國家建設權威司法鑑定機構(獨立於公檢法之外),這也符合國際司法鑑定發展和執行的慣例。

但是也可能是我們在司法鑑定中的存在著大量的未解決的問題,最終才會導致司法鑑定經常出差。司法鑑定出差需要我們的重視,我們要防止司法鑑定出差,從而使我國的司法鑑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