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處罰依據和程序
國土資源違法行爲是指單位、法人或個人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爲,主要包括土地違法行爲和礦產資源違法行爲。
頒佈單位:北京氣象學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5-12-26
實施時間:2005-12-2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文件
一、土地違法案件
(一)行政處罰依據:
根據全國人大1998年8月29日修訂、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1998年12月24日通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當前對土地違法案件實施行政處罰主要有以下十種情況:
1.非法佔用土地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6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規定,對非法佔用土地行爲的處罰是: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爲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
2.破壞耕地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4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0條規定,對破壞耕地行爲的處罰是: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罰款。
3.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3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8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沒收違法所得,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
4.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8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5.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5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1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可以並處土地復墾費2倍以下罰款。
6.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和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0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責令交還土地,處以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7.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0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責令交還土地,處以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8.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1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9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罰款。
9.臨時佔用耕地期滿不恢復種植條件的行爲。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4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罰款。
10.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行爲。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32條規定,對此行爲的處罰是: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行政處罰程序
(1)受理和立案
(2)調查和處理
(3)告知和聽證
(4)決定和送達
(5)結案
二、礦產違法案件
(一)行政處罰依據
根據全國人大1996年8月29日修訂,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國務院第240號令)、《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國務院第241號令)、《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十一屆人大通過,1998年6月1日實施)等有關規定,對礦產資源違法行爲實施行政處罰主要依據條款如下:
1.無證開採礦產資源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標準是: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標準是: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無證勘查礦產資源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爲: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和《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標準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標準是: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標準是: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可以並處10萬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4.僞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行爲: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標準是: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行政處罰程序
(1)受理和立案
(2)調查和處理
(3)告知和聽證
(4)決定和送達
(5)結案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