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方式和權利區別是什麼?

探視權方式和權利區別是什麼?

一、探視權方式和權利區別是什麼?

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包括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探望性探望,是指探望權人到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而逗留性探望則是指探望權人可在雙方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領走並按時送回。就這兩種探望方式而言,在探望性探望的情形下,子女沒有脫離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監護範圍且方式相對靈活,但時間較短,加之子女的父母雙方已經離婚,不少父母雙方在離婚後亦不願意再有更多接觸,因此探望性探望在實踐中的操作性並不強;而在逗留性探望的情形下,子女脫離了直接撫養方的監護範圍,實際上是由非直接撫養方即探望權人在探望時間內與子女共同生活,時間相對較長,且此情形下已經離婚的父母雙方亦無須有過多接觸(一般只是在子女交接時有短時間的接觸),因此更具可操作性。因此無論是雙方約定還是法院判定,一般都會選擇逗留性探望而不是探望性探望。

二、法院如何對探視權進行強制執行?

探望權作爲一種特殊權利,它需要直接撫養方的協助和子女的配合,否則探望權人難以真正行使該權利。因此爲了切實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探望權人的合法權利,司法實踐中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首先應由當事人雙方本着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目的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法院應當在綜合考慮子女的年齡與父母的居住地點、工作性質、身體和精神的健康狀況、個人品德等具體情況的基礎上予以綜合判定;另外爲確保裁判文書的可執行性,判決主文中不宜對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確定得過細,例如確定爲在某月某日某時至某時某地進行探視等。因爲這種過於詳細的規定可能因爲某些客觀原因造成探望權人的權利無法真正實現,這不僅會降低裁判文書的可操作性,同時更是加大了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難度。

綜上所述,夫妻雙方離婚後,會對孩子未來的生活做出安排,沒有拿到撫養權的也不要過於傷心,其可以在特點的時間和地點探視孩子。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有逗留探視和前往探視等。一方阻撓對方行使這個權利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走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