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主要有哪些?

其實我國的刑法直到現在爲止對單位犯罪都是存在一定的爭議的,但是比較明確的是刑法當中對單位犯罪肯定是要予以懲戒的。因爲,通過單位犯罪可能當中還會偵查出其他特別多的職務犯罪,貪污受賄的這些行爲的,區分單位跟個人犯罪也比較好界定。下面小編就詳細的給大家介紹一下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主要有哪些?

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主要有哪些?

一、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主要有哪些?

1、個人爲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走私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爲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的區別是什麼?

1、是否爲了單位的利益,是否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單位決策機構產生單位意志,指揮單位行爲的實施,任何單位成員在單位業務活動中依據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爲,應視爲單位行爲。單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單位決策程序,是它與自然人盜用單位名義或擅自以單位名義進行的犯罪相區別的重要特徵。因而,單位內部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准、同意或認可而實施的犯罪行爲,一般只能認定爲自然人犯罪。

同時按照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爲必須爲了單位的利益。單位犯罪中,犯罪後的違法所得通常歸單位所有,即因犯罪行爲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對象是本單位或者本單位的多數員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後的違法所得多半爲自然人個人所有。如果不是爲了單位利益,而是爲了謀取個人利益,那麼這種情況不應按照單位犯罪處理。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在單位行賄罪中,因行賄取得的違法犯罪所得歸個人所有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關於行賄罪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2、是否是以單位的名義。行爲以單位的名義實施是認定單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打着單位的幌子,利用單位名義,爲個人謀取利益的不法行爲,當然不能認定爲單位犯罪。

3、行爲是否在單位成員的職務活動範圍內,或者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單位只對其在業務範圍內或與業務相關的活動範圍內的行爲負責。如果行爲與單位業務沒有任何關係,則不應讓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單位的行爲不拘於在登記機關覈准的經營範圍之內,也可以超出登記的經營範圍,只要是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或者說與單位的人格相關,也可以視爲是單位的行爲。但如果與單位的業務活動並無實質的關聯,則一般不應視爲單位行爲。

三、單位犯罪的主體:

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爲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爲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爲。單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犯某種罪,即使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行爲與法律規定犯罪行爲相符,也不能給該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定這種罪。

由此可見,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主要是包括以上三種的,一般某些人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爲了實現自己的違法犯罪活動的,這種情形是不能夠按照單位犯罪來處置的,還有實施犯罪的目的、最後非法所得的分贓等,因爲單位犯罪的所有獲利都是要匯入到單位當中的,而某些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就是爲了滿足個人的私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