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認定

1、本罪的構成以情節嚴重爲其構成必要條件,只有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爲才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因此,對那些擾亂法庭秩序情節不嚴重的,經勸阻、制止,停止實施擾亂行爲的,不應認定爲擾亂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構成要求行爲人主觀罪過形式方面爲直接故意,也即行爲人決意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希望自己的行爲干擾法庭秩序。因此必須把那些由於情緒激動、亢奮,或者性格爽直或堅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時在法庭開庭審理案件中說話聲音過大,行爲有所不當,或言語有所過激的情形與擾亂法庭秩序罪區分開來。前者行爲人在主觀上不具有擾亂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應作爲擾亂法庭秩序罪來論處。

二、本罪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從本質上講,干擾法庭秩序也是擾亂社會秩序的一種表現情況。

以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爲,也是按擾亂社會秩序來處理的。但在《刑法》中規定了擾亂法庭秩序罪這一罪名的情況下,將擾亂法庭秩序從擾亂社會秩序中分離出來,加以專門的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擾亂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按照特別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則應按擾亂法庭秩序罪論處。

1、從客體方面看,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爲法庭秩序,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體則是社會公共秩序。

2、處罰範圍不同,對於聚衆擾亂法庭秩序因而構成犯罪的,對全部行爲人都予以懲罰,而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則只處罰首要分子。

三、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擾亂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審判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與妨害公務罪有着顯著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僅爲法庭秩序,範圍比較窄,而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除包括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還包括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客體較爲廣泛。

2、客觀方面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觀方而表現爲行爲人在法庭審理案件中,實施的鬨鬧、衝擊法庭或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既包括採用暴力或威脅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僅限於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行爲,顯然,在客觀方面要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是發生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從時間上看,限於人民法庭宣佈開庭至宣佈閉庭過程中,從空間上看,限於發生在法庭內(廣義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務罪是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從時間上看,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已經着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從空間上看,限於發生在執行職務的場所,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內,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場所。很明顯,妨害公務罪的發生的時空範圍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