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罪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罪立案標準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麻黃鹼(麻黃素)、僞麻黃鹼(僞麻黃素)、消旋麻黃鹼(消旋麻黃素)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羥亞胺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麻黃鹼(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甲基麻黃素)四千克以上不滿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五)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六)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八)其他製毒物品數量相當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或者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羣衆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製毒物品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製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標準五倍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製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