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哄搶罪的認定

(一)聚衆哄搶罪與《刑法》第289條規定的聚衆“打砸搶”的界限

聚衆哄搶罪的認定

前者一般只是聚集多人搶奪公私財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輕微暴力,也不針對人身,後者則是聚集多人又打又砸又搶,是一種破壞性更爲強烈的嚴重犯罪,暴力色彩極爲明顯、濃厚;前者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後者則不是獨立的罪名。

(二)聚衆哄搶罪與聚衆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前者客觀方面爲聚衆哄搶公私財物,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有權;後者表現爲聚衆擾亂各種公共場所的正常的秩序等活動,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產,後者則不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