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擔保的範圍有哪些?

一、抵押擔保有什麼限制條件

抵押擔保的範圍有哪些?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抵押是一種債的擔保,是法律爲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一種擔保方式。但抵押並不改變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的性質,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仍歸屬於抵押人。

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不但可以佔有抵押財產,而且還可以處分抵押財產,抵押的設立並不能從根本上影響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處分權。但由於該財產是抵押財產,在行使處分權時就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沒有一定的限制,就失去了抵押的意義,也無法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大多數國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權而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同時,又從保護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角度,對抵押人的處分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那麼,這種限制到底是受抵押權人意志的限制,還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限制;這種限制的範圍有多大;若突破這種限制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9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爲無效”。根據該條的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在履行了通知並告知的義務後,轉讓行爲即有效,而無須抵押權人的同意。

二、抵押擔保的範圍的約定

抵押擔保的範圍是指擔保責任的範圍。法定的抵押擔保責任的範圍是,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主要是包括對抵押物的估價費、拍賣費及訴訟費等費用。

當事人可以根據主合同的情況自行約定抵押擔保責任的範圍,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可以小於或者等於主合同的債務,但不得高於主合同的債務。違約責任的承擔應當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爲限,債權人原則上不能要求超過主合同得到履行應當得到的利益。因此,當事人約定

擔保責任的範圍也應以彌補債權人損失爲限,即不得高於主合同產生的債務。

當事人對抵押擔保責任的範圍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法定的抵押擔保責任的範圍。

三、抵押擔保的範圍

1、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抵押物的範圍

(1)以登記爲準

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爲準。

(2)新增

①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對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3)從物

抵押權設定前爲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爲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4)孳息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抵押權人所收取的孳息應當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5)添附

抵押物所有人爲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爲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1)擔保期間,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2)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爲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在抵押擔保限制條件滿足的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以其財產做爲抵押擔保,用作擔保的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仍歸屬於抵押人,對於抵押擔保的範圍,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進行明確的約定,有約定的,需要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的抵押擔保責任的範圍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