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是怎樣的

(一)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是怎樣的

1、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次債務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

因爲次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同時因爲這筆必要費用,對於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爲了各債權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費用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二)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不得再爲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爲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爲。

2、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可以作爲第三人蔘加代位權訴訟。

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

如果債務人作爲第三人蔘加了訴訟,則債務人受此裁判的約束,在將來的訴訟中不得提出與判決主文相悖的請求。但是如果債務人未得到通知而沒有參加訴訟,因其沒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得陳述,因此,裁判對其沒有效力,如果債務人對裁判有異議,仍然可以另行起訴。

(三)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1、對於次債務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2、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3、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代位權不僅對債權人有一定的效力還會對債務人也有一定的效力。如果雙方有糾紛的情況下,可以先進行協商解決,如果協商解決不了的情況下,可以再次進行起訴解決,有必要的情況下是可以找律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