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行使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不安抗辯權行使

1.須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應先履行義務。

2.須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義務。如果先履行義務一方已經履行了義務,即使後履行一方有不能履行情事發生,先履行一方只能透過違約請求保護其權益,不能主張不安抗辯權。

3.須後履行一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後履行一方有下述情形時,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如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使合同履行有重大危險。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如當事人將主要資產轉移使擔保債務履行的財產數量顯著減少危及債權實現的。但應當注意的是,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的行爲須以逃避債務爲目的,且該種行爲足以危及本合同先履行一方債權的實現。

(3)嚴重喪失商業信譽。如後履行一方有多個合同義務未能按期履行,或陷於其他信譽危機的。

(4)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是一個概括性條款,凡效果上與前述列舉情形類似者,均可發生不安抗辯權。如特定物買賣出賣人將物品賣與他人,買受人可以拒絕先行付款,並可解除合同。再如,甲承諾在某日前用某油船運輸石油給乙,但在履行期到來的數日前,該油船尚在數千裏之外的地方,按執行速度判斷,甲不可能在履行期內將石油運到,則乙可拒絕先行付款。

4.須後履行一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發生在合同訂立以後。如果發生在合同有效訂立之前,則一般適用欺詐或錯誤等規則以保護一方當事人利益,沒有必要主張不安抗辯權。例如:瀕臨破產的A公司故意隱瞞其不能實際履行合同的情況,而與B公司簽訂合同,則B公司得基於受欺詐訂立合同而主張合同可撤銷;但如果A公司在訂立合同當時具有履行能力,其後因經營不善瀕臨破產,則B公司僅得依不安抗辯權拒絕依合同先爲履行。

二、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1、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對方,並給對方一合理期限(不超過30天),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

2、在合理期限內,後履行方未提供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絕。

3、在合理期限內,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先履行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2、第二次效力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後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則發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我國的《民法典》明確規定:後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進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發解除合同書)

應當負有舉證和通知兩項法定的附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