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可否申請強制執行?

對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可否申請強制執行

對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可否申請強制執行?

以往在被執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強制執行,但在四種條件下可以強制執行,包括其撫養義務人有居住房屋,爲逃避債務而轉移房產,申請執行人爲其提供房屋和執行依據本身要求。

【案情】

申請執行人王某與被執行人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判決張某給付王某各項賠償款共計38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因張某隻履行8萬,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進入執行程序後,經過查詢,被執行人張某除一家三口居住的唯一的一套165平方米住房(無抵押)外,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爲此,王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套房屋。法院對被執行人僅有的一處房產能否執行?

【評析】

涉及被執行人房產強制執行的法律,最高法院先後出臺了兩個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該規定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第七條: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上述兩條規定表達了兩層意思:

一是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

二是對超過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可予以執行。

何爲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根據以下因素界定:(一)被執行房屋的間數、面積、位置、價格等基本情況;(二)被執行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三)被執行人的社會生存能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2005 年12 月21日起施行)。該規定明確:對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並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該規定還明確了嚴格的條件和操作程序。首先,人民法院對已經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遷出該房屋。只有六個月的寬限期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才能強行遷出。其次,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應由申請執行人爲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被執行人屬於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人民法院不應強制遷出。這一規定體現了這樣一種理念,即被執行人的財產只有一處已設定抵押的房屋時,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可以“以小換大、以差換好、以遠換近,但不能從有到無”。因此,當被執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時,並不能當然地認定該房系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予處分,而應該從房屋的基本屬性、是否抵押、居住情況以及被執行人的生存能力等方面綜合考量。

從本案情況來看,被執行人張某一家三口居住的一套165平方米住房(未抵押),面積較大,已經超過其生活所“必需”的範圍,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可以強制執行。法院在執行該房產時,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精神,由申請人提供臨時住房,其房屋品質、地段可以不同於被執行人原住房,面積應參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所規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確定。

如果對一套房屋不能採取司法強制措施,那麼就會出現惡意逃債者居住超過生活必需的房產,比如,住一套別墅,一套非常寬大的房屋,而法律對其無可奈何的局面,這對享有合法債權的申請人極其不公平,也不利於維護法制秩序。特別是在基層法院,許多執行案件是交通肇事、傷害、贍養費、勞動報酬案等,有不少申請執行人無錢看病,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同樣面臨生存權問題,而且是債權和生存權的競合。因此不論是站在維護市場法制秩序的角度,還是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對於超過生存必需限度的被執行人的一套房屋進行強制執行都是必要的。

“一套房產不能執行”的認識是對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誤讀,對一套房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具體實務中既要注意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存權,又要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在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和被執行人的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注重執行實效。因此,在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對於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進行拍賣、變賣予以執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而後進行處理。

以上是小編整理的關於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執行的相關問題,對於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還是可以強制執行的,關鍵在於能夠保證其基本生活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