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應收債權質押後能否轉讓
以應收賬款質押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應收賬款,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的設立及轉讓限制】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二、質權人享有哪些
權利
(一)質權人可以佔有質物。
質物應當爲動產,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也可用作質押。
(二)質權人可以收取孳息。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但質權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質權人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質權的保全。
質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質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並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出質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後,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質權人轉質權。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可以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佔有的質物爲第三人設定質權以擔保自己的債務。
但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轉質權的效力優於原質權。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爲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佔有的質物上爲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
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透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出質人以應收賬款質押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而出質人對應收賬款轉讓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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