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不需要承擔丈夫對外欠債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峯區XX

女方不需要承擔丈夫對外欠債

民事判決書

(2015)魚民一初字第3459號

原告薛X*,女,1962年2月13日生,漢族,廣西柳州市人,無固定職業,住廣西柳州市魚峯區。

委託代理人徐**,X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X*,XXX律師助理。

被告陳X*,男,1981年3月7日生,漢族,廣西柳州市人,無固定職業,住廣西柳州市魚峯區。

被告蒙**,女,1986年10月17日生,壯族,廣西上林縣人,個體戶,住廣西柳州市柳北區。

委託代理人滕培勝,XXX律師。

原告薛X*與被告陳X、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章嶸獨任審判,於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的委託代理人徐**、陳X*,被告陳X,被告蒙**及其委託代理人滕培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X*訴稱,被告陳X與原告系母子關係,二被告系夫妻關係。2012年,被告陳X考慮到以後小孩就讀問題,想購買位於柳州市魚峯區屏山大道XX****的房屋,但當時二被告缺乏資金,故被告陳X向原告借款購買,以後再慢慢歸還。現由於二被告感情不合,被告蒙**向法院起訴離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33700元;2、二被告共同歸還原告代墊銀行按揭款人民幣32863.69元(從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3、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陳X辯稱,原告所訴借款事實屬實,二被告從未出過任何款項用於購買涉案房屋,同意原告的訴請。

被告蒙**辯稱,1、購買涉案房屋首付款爲150000元,該款是用二被告的共同財產購買,而2012年時原告沒有任何固定收入、也沒有固定工作,沒有能力出借133700元給被告陳X*,關於銀行按揭32863.69元也是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只是委託原告代爲辦理,該房屋從購買獲得之日起至今均是由原告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收取租金,並用每月獲得的租金1000元至11000元支付房貸,剩餘房貸差額部分也是由二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陳X系母子關係,二被告於2010年7月26日登記結婚。2012年3月3日,原告與賣房人、中介機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韋**、王**位於柳州市屏山大道289號****房屋,價款爲345000元。同日,出賣方註明收到定金20000元,原告交納中介服務費5100元,原告提供XX公司繳費單一份,繳費單上註明系由王**繳納評估費600元;同年3月5日,原告透過XX銀行轉賬80000元至被告陳X名下建設銀行帳戶;3月14日,出賣方出具收條證明收到被告陳X交來部分購房款25000元;3月26日,柳州市魚峯區地方稅務局出具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其中稅費爲3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33700元,原告陳述上述費用均系由其支付,且款項系原告出借給二被告的。爲此。被告陳X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註明借到原告133700元,用於購買位於屏山大道289號****房屋,落款時間爲2012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陳X均陳述該借條繫於2012年3月5日之後補出具的。2012年3月9日,二被告與中國XX銀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向銀行貸款200000元。涉案房屋已於2012年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爲二被告。該房屋現系由原告管理並出租,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原告陳述從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計代二被告歸還銀行按揭貸款32863.69元,被告蒙**不予認可。2015年10月,被告蒙**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陳X離婚,本院經審理後,於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魚民一初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被告蒙**與被告陳X離婚。

本院認爲,原告主張借款133700元給二被告用於購房,並出具被告陳X註明落款時間爲2012年3月5日的借條一份予以證明,同時原告又陳述其出借款項的來源是根據2012年3月3日賣房人收到的20000元定金、中介服務費5100元、評估費600元、XX銀行轉賬80000元、出賣方出具收條(25000元),稅款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而來,而上述費用如評估費無法證明系原告支付,出賣方出具的收到25000元的房款、以及稅費均非借條落款當日發生,雖然原告及被告陳X均認可該借條系事後補寫,但借條的落款日期註明爲2012年3月5日,即應該確認是當日發生的借款行爲,原告將之後產生的稅費等未知事項列入借款之列,明顯不符合民間借貸交易慣例,且原告與被告陳X又系母子關係的特殊性,由此,原告主張與二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但因借條系被告陳X所出具,被告陳X認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准許。故被告陳X應歸還給原告借款133700元。關於原告主張要求二被告歸還的代墊銀行按揭款問題,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系由其歸還,且該款項亦不屬於本案民間借貸的範疇,故該主張亦不能成立,現因被告陳X同意支付銀行按揭款32863.69元,本院亦予准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歸還給原告薛X*借款人民幣133700元;

二、被告陳X支付給原告薛X*代墊銀行按揭款人民幣32863.69元;

三、駁回原告薛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63元,減半收取1781.5元,保全費1370元,合計人民幣3151.5元(原告已預交4933元),由被告陳X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 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曾XX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

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物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的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