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有何聯繫與區別?

企業在發展中都會多多少少的有些債務,如果企業經營困難申請破產,企業爲了逃避債務而有轉移資產行爲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破產撤銷權,來維護自身的債權。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也有撤銷權一說,那麼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有何聯繫與區別?下面本文詳細介紹下相關法律知識。

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有何聯繫與區別?

一、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是什麼?

破產撤銷權產生的原理從屬於民法撤銷權的理論基礎。民法的撤銷權,也稱廢罷訴權,源於古羅馬法,爲羅馬法學者保留斯創制。羅馬廢罷訴權制度對後世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很多國家建立了這一制度,但在立法上分爲兩部分,一部分是破產法上債權撤銷權制度,一部分是破產法以外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從理論上講,所謂民事行爲的可撤銷,是指民事行爲成立後就引起了意思表示內容所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但未充分具備有效條件,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撤銷。這種民事行爲的效力具有相對性,在當事人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狀態處於有效狀態,但並非絕對有效,經當事人依法撤銷後,從行爲成立時不生法律效力,自始產生行爲人意思表示內容的法律效果;但撤銷權人知其可撤銷事由後不行使撤銷權而承認其效力或者於法定撤銷期間不行使撤銷權,該民事行爲則成爲絕對有效民事行爲,其效力同於民事法律行爲。

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

二、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的區別有哪些?

1、成立的前提不同。民法撤銷權成立的前提是債權債務關係的有效存續;而破產撤銷權除此而外,尚須以破產程序開始爲要件。破產程序未開始,不得行使撤銷權。

2、權利的主體不同。對於民法撤銷權的行使,是由債權人自己決定,並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而破產撤銷權雖也有債權人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撤銷,而是由破產管理人代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爲之。根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的職責是管理債務人的財產,而行使撤銷權追回被債務人不正當處分的財產則是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情。故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明確規定,對於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處分其財產的行爲,管理人享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3、適用範圍不同。破產撤銷權較民法撤銷權的適用範圍更爲廣泛,並不侷限於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爲。凡是損害了債權利益的行爲,無論其是否有惡意(有償行爲須惡意),無論其行爲爲積極或消極、無論其形式、內容是否合法,只要是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實施的,均可依法實施撤銷。

4、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不同。對於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無論是破產法上的撤銷權還是民法債權人撤銷權,國外立法大多采用兩種制度,一是規定訴訟時效,一是規定除斥期間。我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一般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如我國《民法典》第152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人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爲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5、行使權利的後果歸屬不同。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後,因撤銷債務人行爲所得利益歸屬債務人,債權人可就這部分財產直接要求受償。而破產法上之撤銷權,因其行使撤銷權而追回的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破產債權人只能在破產還債程序開始後依法定程序受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爲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爲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由此可見,破產撤銷權是從民法撤銷權基礎上衍生出來的,是債權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種手段。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區別體現在很多方面,包括成立的前提不同、適用範圍不同、權利的主體不同等。總的來說,破產撤銷權的應用範圍更廣,即便是債務人不是故意行爲,債權人依然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