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透過訴訟方式通知是否可以

債權轉讓透過訴訟方式通知是否可以?

債權轉讓透過訴訟方式通知是否可以

債權轉讓以起訴方式通知是可以的。債權轉讓就是指債權人在不改變原債權內容的前提下,將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權利轉讓給該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外第三人的行爲。出讓債權權利的主體是原債權人,受讓債權的主體是第三人,債權轉讓成立後,原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債權轉讓而解除,受讓人作爲新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成立,債權轉讓以向債務人通知後而對其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因此而承擔對受讓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對債權轉讓在現行我國法律規定主要存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民法典》的內容看,債權轉讓要求債權的轉讓必須經債務人的同意而生效,此規定對債權權利的轉讓的生效要件,過於嚴格,受當時計劃經濟影響,私權自治不能得到較好的實現,已不能適應現在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合同本質上應遵循契約自由,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爲原則。《民法典》只規定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沒有要求必須債務人同意,所以民法典的規定既充分尊重了債權人處分自身權利自由,體現了保護和尊重債權人的權利、鼓勵交易的原則,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同時又能較好地從維護債務人利益角度出發對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權利作出適當的限制,避免債權轉讓的過分隨意,導致債權流轉無序,寬限適中,所以《民法典》規定是可行的,科學和合理的,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的。

我國民法典對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爲債權轉讓的效力關鍵是隻要向債務人進行通知,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能知向誰履行義務就行。所以對於是由原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均是可行的。我們不能一味強調由原債權人還是受讓人一方進行通知。債權轉讓協議經原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後,只要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兩者就發生效力,這只是內部一種效力,但是要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則要經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程序後,才能產生效力,如規定只能由一方履行通知的義務,則實踐中可能出現由於履行通知義務的一方不能及時向債務人通知或故意不通知債務人,就會使得原有的債權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中,不利於債務人履行義務,原債權人或受讓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嚴重威脅,不利於交易的有序,快速進行,阻礙了經濟正常的發展。

債權轉讓通知方式的認識。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有幾種方式:一、債權人或第三人向債務人發出書面債權轉讓的書面通知。二、債權人或第三人口頭通知債務人。上述兩種方式均得到司法實踐普遍認可。但是對於訴訟中向債務人發出應訴通知書是否是一種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存在爭議。本案中被告抗辯沒有收到本案第三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經過庭審原告與第三人均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本案爭議就在於訴訟是否是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的認定上。

債權轉讓進行通知的法律價值分析。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民法典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是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快速流轉。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債權轉讓要進行通知的目的在於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債務人得知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作爲其向誰履行其履行義務的時間上界限,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依法進行。

綜上,債權的轉讓一定要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都知道並且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雙方可以書面通知或者口頭通知的方式達成協議。債務人一定要注意新的債權人是誰,你們雙方透過什麼方式進行償債,不要弄錯相關資訊導致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