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的效力有哪些?

連帶債務的效力有哪些?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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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產生的效力有哪些

連帶債務產生的效力

(一)連帶債務的內部效力

連帶債務的內部效力是指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清償了全部債務,其他債務人的債務也隨之消滅,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就超其應承擔的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就超其應承擔的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就形成了清償債務的債務人的求償權。求償權發生的根據是一個債務人爲他人履行了債務,依公平原則,使履行超過自己債務份額的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求償權發生的要件是求償權人履行須超過自己承擔的債務份額,並其他債務人共同免責。求償權的範圍不僅包括超出求償權人應承擔份額的部分,同時還包括履行債務的必要費用以及由求償權人單獨負責的事由所至的費用。

另外,如果連帶債務人中有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破產,而債權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其他債務人還應否對死亡自然人或解散、破產法人的債務份額負連帶責任。我認爲,即使債權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其他債務人仍需對死亡自然人或解散、破產法人的債務份額負連帶責任。這符合設定連帶債務的目的和制度價值。但是,其他債務人清償完債權人債務後,其求償權得不到實現。我認爲解決辦法是,如果連帶債務人中有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破產時,其他債務人可通知債權人行使權利,如果債權人不行使,其他債務人可事先要求從待分配財產中留出死亡自然人或解散、破產法人的債務份額。這既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又符合連帶債務的設定目的,保護債權人的權利。

連帶債務的法律構成還應包括其的效力。連帶債務的存在必然使其效力發生。連帶債務的效力,因其既有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又有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連帶關係。因此,連帶債務的效力,一爲其對外效力,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的效力;二爲內部效力,即在連帶債務人之間發生的效力。

(二)連帶債務的外部效力

連帶債務的外部效力是指,每一個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履行,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請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當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履行全部債務後,其他債務人的債務歸於消滅。

連帶債務的對外效力在債務人民事權利能力存續時有效,即自然人和法人主體資格的存在。但是,如果當作爲連帶債務人之一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破產時,連帶債務的對外效力是否對其適用。我認爲這個問題應分開討論。

首先,對於死亡之自然人來說,其民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但其生前作爲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第一種情況,如果死亡自然人沒有遺產時,債權人無以對其要求債權,其他債務人仍對全部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二種情況,如果死亡自然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自己的債務份額時,債權人可就遺產來請求清償債務,其他債務人對剩下的債務仍負無限連帶責任。第三種情況,如果死亡自然人的遺產多餘自己的債務份額時,債權人是就債務人的債務份額求償,還是就全部債務進行求償。我認爲,這是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既可以部分求償,也可以全部求償。債權人求償數額超出死亡自然人的債務份額時,如果死亡自然人有繼承人,其繼承人可就超出的部分想其他債務人求償。如果沒有繼承人,其他債務人對於超出的部分免除償還義務。

其次,如果連帶債務人中有法人破產時,債權人可否就其債權總額加入破產財團分配。對於這個問題,各國破產法都有規定,債權人可就債權總額加入破產財團進行分配,其他仍存在的債務人對未清償的債務仍負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是,如果連帶債務人中數個法人同時或先後破產時,債權人怎樣實現自己的債權,各國規定不一,但瑞士破產法規定應屬可取。規定,債權人即使在破產開始前以有部分受償,債務人破產時,已受償的部分也不予扣除,而以債權總額加入破產財團分配。瑞士破產法這樣規定,將使債權人不致因破產分配中不能得到足額清償而受影響。當然,債權人在破產財產中所得到清償超過實際債權部分屬不當得利,應當反還財團。另外,企業法人解散時,債權人可就全部債權要求法人清算組清償,如果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清償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如果企業法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包括連帶債務在內的債務的。清算組在清償完連帶債務後,有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