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產生債務糾紛股東有沒責任?

一、公司制產生債務糾紛股東有沒責任?

公司制產生債務糾紛股東有沒責任?

1、通常情況下,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是法人中的一種,法人是法律規定擬製的人,對於股東來說,公司這種企業法人就是別人,別人的債務當然不需要來承擔。

原理是這樣的,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無論是用實物、貨幣、知識產權或是其他法律允許的方式出資,都是所有權的轉移,而不是簡單的給公司使用。

2、特殊情況下,股東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在股東有限責任的制度下,股東只對公司承擔責任,所以《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二、那麼哪些情況下股東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1、股東實施了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行爲。

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債務是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律關係的基本法律事實,是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必要條件。其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一套班子、兩個牌子”,財產混同,利用同一資產設立多個公司,轉移資產、空殼運轉等。

2、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濫用的一個客觀標準。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是由債權人啓動的,而只有當債權人的損害達到一定程度時,其纔可以啓動這一制度。而何謂“嚴重損害”則是需要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自由裁量的不確定條款,要根據債權人所舉證據綜合認定。

公司的債務應當是公司來承擔,也就是由公司利用其個人的資產來償還,一般情況下股東,對於公司的債務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但是也並不是絕對的,按照《公司法》中規定,比如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是以其認購的股份爲限額,對於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