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有什麼法律風險?

一、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有什麼法律風險?

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有什麼法律風險?

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法律風險有: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引起訴訟;訴訟前採取保全措施後未在法定期間起訴,導致財產保全解除,甚至引發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對其造成損失爲由要求賠償的訴訟;申請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財產,致使判決後無法執行等等。

二、具體情況

(一)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引起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財產保全僅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第10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在實踐中,債權人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主要有兩種情況:

1、對債務人的財產,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2、對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訴訟前採取保全措施後未在法定期間起訴,導致財產保全解除,甚至引發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對其造成損失爲由要求賠償的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實踐中,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措施,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後,債務人可能以還款爲由,要求債權人不起訴,在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後立即轉移財產逃債,導致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債務人也可能以願意還款爲由與債權人協商,誘使債權人對其不起訴,過後反而以債權人採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不當對其造成損害爲由,起訴債權人賠償損失。

(三)申請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財產,致使判決後無法執行。

比如,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債權人不及時要求債務人處理、儲存價款,或者不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處理、變賣,儲存價款。又比如,對異地被保全財產,應該採取異地扣押措施的,而僅採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財產失控,被債務人非法轉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實施財產保全強制措施時,相關手續不完備,致使財產保全形同虛設。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但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法官素質可能參差不齊,若責任意識不強,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法定手續,債務人就可能借機規避法律、私自轉移查封財產,第三人甚至以其爲善意爲由對抗執行,使得被轉移財產難以追回。又如,在保全時,辦案法官因各種原因,對查封物品沒有登記造冊或清單不詳,查封物品不明確,執行中處理查封物品時就很容易造成各方分歧,執行起來就無所適從等。

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在於對財產進行合法的凍結,避免不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私自轉移共同財產。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機關一般不會主動對當事人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只有在當事人提供了相關司法證據的前提下,並向司法機關申請進行財產保全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纔會視情做出財產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