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訴訟律師費由誰承擔?

在民間借貸領域,債務人因爲資金鍊斷裂而引發的經濟糾紛非常普遍。而債權人享有的撤銷權之訴就是爲了保護自身的債權,防止債務人出現逃債行爲。按照慣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是要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的,包括律師費、差旅費等。那麼撤銷權訴訟律師費通常由誰承擔?下面我們一起聽聽小編的說法。

撤銷權訴訟律師費由誰承擔?

一、撤銷權訴訟律師費通常由誰承擔?

1、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三十八條【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

第五百三十九條【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爲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

第五百四十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範圍以及必要費用承擔】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二、如何甄別撤銷權訴訟的疑難問題?

《民法典》設定的“債的保全”制度包括債權人撤銷權之訴和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兩種法定類型。在目前經濟下行壓力下,部分市場主體因資金鍊斷裂而引發了花樣繁多的債務逃避行爲,故充分運用“債權人撤銷權之訴”制度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有效機制。

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存在着一些尚未得到司法解釋明確指引的疑難實務問題,司法審查中應當對易於引發爭議的十大疑難法律問題予以審慎甄別。

1、正確處置“陰陽合同”的對債權人撤銷權的限制效力。

通常而言,債務人與受讓人達成的是外在表現形態爲“無償”或“低價”的交易合同,但實質上轉讓雙方之間往往存在一個被隱藏真實交易價格的合同。因爲低於正常價格的“不合理低價”只是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一種交易外在表現形式和手段,債務人與第三人的真實交易價值並不是合同上所約定的那筆“不合理低價”,否則債務人將無法從“低價”轉讓行爲中獲得利益。

司法審查的主要任務是確定該交易合同即“陽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對於被雙方隱藏的真實交易合同即“陰合同”的效力則在所不問。司法判決當然亦不能以確認“陰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決債權人對“陽合同”行使撤銷權的訴訟請求;亦不得接受債務人或第三方受讓人的此類抗辯意見。

2、正確審查與界別債務人的主觀目的。

可以確定,債務人利用純粹虛構交易合同的方式或簽訂 “明顯不合理低價”爲外在表現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爲逃避債務或規避來自法院的強制執行,從而追求達到不履行或極少履行債務的主觀目的。至於是否實際實現了逃避債務或執行的目的,不影響債權人對撤銷權的行使。 債務人將其資產“無償”贈與或轉讓給第三方的行爲亦是如此,其實際上並不是一種“無償”讓渡,而是以這種“無償”的外在表現形式,形成該資產產權已經不屬於債務人的假象,導致對債務人的直接,從而使得債務人可利用該“無償”轉讓的方式獲得利益。

3、正確認定第三方受讓人的主觀認知狀態。

受讓人的資產受讓行爲在主觀上應構成“非善意”,且其受讓行爲在客觀上導致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但因《民法典》所設定的認知要件實際上體現的是第三方受讓人的主觀心態,作爲債權人是無法用證據來對此進行證明的,只能根據債務人之有關行爲與事實進行“推定”。

4、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方受讓人透過“補正”價格條款的方式而否定債權人之撤銷權。

有觀點認爲,對於經審理查明符合《民法典》第538、539條的構成要件且法庭本應依法作出撤銷該財產轉讓行爲判決的,如果作爲訴訟第三人的受讓人主動提出自願將不合理的低價“補足”到正常的價格,從而使該轉讓行爲有效以排除債權人之撤銷權的,法庭應當允許。理由是這樣做對債權人沒有害處,與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並不違背。

由此可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是債務人有損害自身合法利益的行爲,這樣情況下提出的撤銷權訴訟律師費是要債務人承擔的。除此之外,如果訴訟中涉及第三人,並且第三人有責任的時候,其也要分擔部分費用。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明顯轉移資產行爲的時候,要儘快的向法院提請撤銷,阻止債務人的不法行爲。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