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破產法》,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包括哪些?

《破產法》:第六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覈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透過重整計劃;  (七)透過和解協議;  (八)透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透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透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爲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