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一、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本條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危害債權實現的行爲,有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爲的權利。其成立要件分析如下:

1、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危害債權人的行爲。危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爲導致財產的減少將會使債權得不到清償。如債務人的行爲雖然會減少其財產,但其尚存的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就不存在對債權的危害。

2、債務人實施危害債權的行爲必須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後。因爲如果在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的行爲並無發生危害債權的可能性。

3、債務人在實施危害債權的行爲時主觀上具有惡意。這種惡意是指債務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危害債權仍故意爲之。

4、當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要求受讓人有惡意。即受讓人知道轉讓財產的價格明顯不合理且債務人轉讓的目的是爲了損害債權人利益。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爲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爲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爲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爲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爲,或該行爲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爲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爲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爲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爲。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爲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爲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爲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爲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爲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爲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爲,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爲債務人行爲有害於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爲的行爲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爲有償行爲,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爲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爲,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爲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爲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爲。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爲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爲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爲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綜上所述,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的原因主要是不符合撤銷權的行使範圍,即債權人的行爲對於債務人有不良的影響。另外,我們要注意,在行使撤銷權的時候,也是有一定的時間期限的,我們要在相應的時間期限內進行行使,否則就會失效,這些需要大家記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