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喪失有什麼後果

一、留置權在哪些情況下消滅

留置權的喪失有什麼後果

1、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另行提供擔保替代留置擔保而消滅,在債權人留置期間,債務人可與債權人協商,另行提供抵押、質押、保證等擔保,以替代留置擔保,留置權歸於消滅。另行提供擔保,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2、因債權消滅而消滅,債權消滅,可以因債務人在寬展期內清償全部債務而消滅,也可以因債權人於寬展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滿足自己的債權而消滅。債權也可因其他原因(混同、抵銷、免除等)而消滅。債權消滅,作爲債權擔保的從物權,自然隨之消滅。

3、因留置權人棄權而消滅,留置權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債權人可以依法享有該權利,也可以放棄該項權利,留置權人棄權,表現爲將該留置物交付給債務人。

4、因喪失佔有而消滅,債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是留置權成立和存續的前提條件。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佔有,留置權即歸於消滅。當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被剝奪時,不能給予留置權請求返還,只能依據侵權的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留置物。

二、留置物喪失的法律後果

我國《民法典》沒有將留置物佔有的喪失作爲留置權消滅的原因規定,但由於留置權是以留置物的佔有爲成立條件和存續條件的,因此,留置物佔有的喪失,當然也就成爲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留置權佔有的喪失,既包括基於留置權人自己意願的喪失,也包括非基於留置權人自己意願的喪失。前者如留置權人自願放棄對留置物的佔有,後者如留置物的佔有被侵奪。這裏的留置無佔有的喪失是指後一種情形。

由於留置權於其成立同時行使,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而留置權的成立又以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爲要件。若留置權人同意延緩債權的清償期,則留置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不能認爲債務人超過約定的期限不履行義務,從而也就欠缺留置權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債權清償期延緩時,留置權消滅。

上文中介紹到留置權的喪失其實是屬於留置權消滅的原因之一,此時既然能夠導致留置權的消滅,那麼當事人之間就不會存在相應的留置關係,彼此就不再負有債權債務了。其實,能夠導致留置權消滅的情形有很多,小編已經在上文中作出了講解,希望可以爲您提供一些幫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遼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