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承擔

債權債務承擔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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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夥的債務承擔|債權債務法律諮詢:

(一)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1、各國相關立法合夥債務是指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以其全體合夥成員的名義在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時所形成的債務。合夥債務的清償問題是合夥中一個根本問題。各國關於這一點的立法例基本都是站在債權人的立場,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來規定的。由於合夥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傳統的合夥理論認爲,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德國、瑞士、日本民法都是這樣規定的。但是合夥作爲一種非法人組織,人格上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合夥財產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因此,現在的合夥立法中出現了將合夥人的無限連帶責任規定爲補充的無限連帶責任。即規定合夥債務先由合夥的全部財產承擔,不足部分才由合夥人負無限連帶責任。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858條規定:“債權人只有在事先追究法人而無效果以後,始得對某一合夥人追究清償合夥債務。”臺灣地區“民法典”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268條規定:“在清算的情況下,被請求清償合夥債務的合夥人,可以提出首先用合夥的資產進行清償,並向債權人指出用於清償債務的資產。”2、我國法律規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38條和39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3、評析可以看到,這裏實際上是對合夥財產和個人財產對債務的清償採取了兩種不同的立場,並存主義以及補充連帶主義。並存主義,就是對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選擇請求清償。而補充連帶主義是對合夥債務,債權人應當首先要求以合夥財產作爲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個合夥人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即合夥人個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從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來看,我國當前採取的是補充連帶主義的立場。筆者認爲,補充連帶主義的立法方式更爲合理,理由如下:首先,合夥是一種團體,合夥經營是團體經營方式。儘管在合夥事務執行過程中會指定合夥事務執行人,但其代表的也是整個合夥組織進行管理的。合夥財產是全體合夥人共有的財產,那麼在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也是全體合夥人的共同債務。此債務不同於合夥人的個人債務,故不應當由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來償還,而應當以合夥財產償還。但由於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合夥人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其次,採取補充連帶主義同樣可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並存主義的立場的最大理由就在於可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但補充連帶主義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並不遜色於並存主義。二者的差別僅在於債權人求償的順序不同,作爲債權的擔保的財產實際上是一樣的,即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所以,補充連帶主義的立場強調了合夥的團體性,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還注意保護了合夥人的利益,是一種更優的立法模式。(二)合夥人內部債務承擔比例1、各國相關立法關於合夥人內部債務承擔的比例,各國一般規定各合夥人還是按照合夥協議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比例承擔按份責任,但在具體的立法例上仍有一些差別。大致可以分爲以下幾種:⑴按合夥人協議約定的債務分配比例承擔;如果未約定債務分配比例,但約定了利益分配比例的,按利益分配比例分擔;如果既沒有債務分配比例,也沒有利益分配比例的,平均分擔。如《德國民法典》第735條第1款:“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的出資時,各合夥人應按照各合夥人對虧損負擔額的比例,負擔缺少的金額。”美國、我國香港地區的合夥法律也作了這樣的規定。⑵合夥合同約定損益分配比例,則按其規定;若未約定損益分配比例的,則按出資比例負擔損失。作出此規定的,主要有法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法國民法典》第1853條第1款規定:“合夥合同如未規定合夥人分配利益或損失比例的,應依各合夥人加入合夥的出資額的比例定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77條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爲損益共同之成數。”⑶法定比例優先於合夥人的約定比例適用。採此規定的是我國《民法通則》。《民法通則》規定首先適用出資比例負擔債務,沒有出資比例的,按照合夥人的約定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