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協助追得主債務人隱藏資產責不減

擔保人協助追得主債務人隱藏資產責不減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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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 債務人無資產怎麼辦?

《擔保法》第31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最高法院擔保法解釋》第42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31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之行使是以“承擔保證責任”爲前提的,在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前,不能能起訴債務人。
司法實踐認爲“在債務人有履行能力而債權人不主張權利時,保證人有權直接起訴債務人。”具體參見人民法院報文章《債權人不主張權利——保證人能否直接起訴債務人》作者:鄭冰 發佈時間:2009-12-15。
該文指出“正常情況下,保證人是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後纔會行使追償權,向債務人提起訴訟,但是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有履行能力而債權人不主張權利時,此時雖然債權人也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並未免除,一旦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即可能承擔保證責任,而如果此時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履行,則保證人的合法權益必將受到侵害。因此在債務人有履行能力而債權人不主張權利時,應當賦予保證人提起訴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