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的管轄法院

民事案件的管轄可以分爲協議管轄、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等。協議管轄是指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雙方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書面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這充分地體現了民事法律關係中意思自治的原則。

民間借貸糾紛的管轄法院

民間借貸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據法律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管轄和審理。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沒有約定管轄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管轄權確定的規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實務中,由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原告與被告不在同一城市或其他因素影響,此類糾紛案件的原告往往並不傾向於向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起訴,而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

此時,以何種標準來確定“合同履行地”便成爲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需要思考的問題。同時,受案法院在認定其自身是否有管轄權或者由於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需要決定是否要將案件移送時,“合同履行地”的認定則顯得尤爲重要。